(2016)鄂02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袁薇与黄石市第七中学、黄石市人才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薇,黄石市第七中学,黄石市人才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558号原告:袁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第七中学,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号,事业单位登记号码:142020000185。法定代表人:张和均,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亚,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石市人才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70363660P。法定代表人:刘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秋,该公司职工。原告袁薇与被告黄石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黄石七中)、黄石市人才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袁薇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9日追加人才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袁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东、被告黄石七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严丽亚、被告人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石七中自2006年9月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人才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704元,被告黄石七中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人才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9月至2016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1280元,被告黄石七中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黄石七中向原告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绩效工资17499.60元、2014年度文明奖奖励工资3901.91元、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未发津贴、补贴16490.74元、支付2015届高考奖金10000元,被告人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被告黄石七中按原告实际工资补缴2006年9月起未缴的各项社会保险;6、判决被告人才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6302元(858元/月×19月),被告黄石七中对此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9月起由被告黄石七中招聘为英语老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被告黄石七中将原告强行改为劳务派遣,强制要求原告与黄石市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其后原告在被告黄石七中的强迫下与黄石市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一年一续签合同,直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石七中与原告签订《黄石七中聘用代课教师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黄石七中为原告办理劳动派遣相关手续,可见被告黄石七中仍将原告作为劳务派遣用工,并无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协议还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再未与黄石市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黄石七中处工作,直至2015年8月被告黄石七中突然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并发函至黄石市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称将原告退回该公司,被告黄石七中自2015年9月1日起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自2006年9月受被告黄石七中招聘为英语老师在被告黄石七中处工作之日起与被告黄石七中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黄石七中应依法履行劳动法义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原告的各项福利待遇。但被告黄石七中不仅未依法履行其义务,反而通过违法手段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改为外派劳务关系,并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黄石七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人才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其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袁薇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36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及续订劳动合同书两份;2006年10月、2006年12月黄石七中自筹经费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自2008年9月起至2014年8月,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黄石七中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未与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黄石七中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黄石七中聘用代课教师协议书》。证明被告黄石七中为原告办理劳动派遣相关手续,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五,被告黄石七中给原告的相关补偿的通知。证明两被告未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直至2016年1月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是以与人才公司解除合同为由,属于违法解除;被告黄石七中主动通知原告愿意给予补偿48937.50元,以印证原告的应发工资标准。证据六,2006年10月、2006年12月黄石七中自筹经费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与孙军老师系同期进入被告的自筹经费老师。证据七,孙军老师的工资流水。证明2015年9月孙军的应发工资为3289元,实发2784.92元;孙军在2015年发放的奖励性工资为3901元/年,被告黄石七中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未依法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证据八,孙军老师2015年9月工资发放结构表。证明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对照孙军老师工资,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4764元。证据九,孙军老师与原告的2013至2014年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在2014年未能享受补发的2013、2014年交通补贴、物业补贴、绩效工资分别为5230.80元、4948.80元、1320元,被告黄石七中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未依法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证据十,收款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黄石七中收取了学生家长的补课费,应向老师发放补课补贴。证据十一,原告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黄石七中处工作期间表现优秀。证据十二,原告、张霞、孙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与孙军享受同工同酬发放。被告黄石七中在绩效工资改革后,对原告工资的发放是随意性的发放。证据十三,黄石七中原老师黄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石七中以现金的方式向老师发放了补课费及补课费标准,黄石七中向其老师补发2014年绩效工资6000多元。被告人才公司答辩称,原告原系被告人才公司派遣至黄石七中任英语老师,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黄石七中原因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继续担任英语老师至2015年8月。此后被告人才公司接到黄石七中通知要求2015年9月起停发工资并办理相关解除手续。于是人才公司将原告在内的9名老师办理解除合同、申报失业保险等相关手续。因原告与黄石七中在补偿金额上存有分歧,人才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但原告并未来办理,导致原告失业保险金失效。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判决。被告人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石七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与黄石七中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黄石七中自2006年9月起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因原告与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终止。原告主张被告黄石七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黄石七中补发绩效工资、文明奖、高考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黄石七中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黄石市第七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人才派遣合同一份、续签人才派遣合同三份。证明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黄石市第七中学与与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证据三,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续订劳动合同三份;原告的2013年和2014年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年帐各一份;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9月-2015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发放相关资料若干: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黄石人才派遣公司员工工资采集统计表、黄石人才派遣公司员工工资采集表、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保险采集表、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资银行清单;2014年7月-2015年8月基础性绩效工资发放表十四份;2014年9月-2015年6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表二份。证明原告与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黄石七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黄石七中按人才派遣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已依法履行了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黄石七中依法向原告发放了绩效奖金。证据四,黄石市教育局黄教师管(2013)18号文件一份、黄石七中关于退回黄勇等9位派遣人员的函一份、人才公司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证明因教育系统清退代课老师,被告黄石七中被迫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退回人才公司,人才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向人才公司主张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才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石七中没有通知人才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与黄石七中之间发生,对证据十三不予质证。被告黄石七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黄石七中工作的最后一年担任高三年级英语教学,根据日常常理,高三阶段的学生都会在周末及晚上进行上课,被告黄石七中亦会向高三年级的教师发放补课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黄石七中向其发放补课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劳动争议涉及的经济补偿,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才公司对被告黄石七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8月之后,被告黄石七中未通知人才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告知原告已于被告黄石七中签订代课协议;另外黄石市教育局黄教师管(2013)18号文件的发文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而黄石七中直至2015年8月11日才向人才公司发出退回包括原告在内9明老师的解除函。原告对被告黄石七中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黄石市教育局黄教师管(2013)18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上级的行政文件就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黄石七中关于退回黄勇等9位派遣人员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函中没有说明退回派遣人员是依据教育局的文件,恰恰印证黄勇当时担任年级班主任,以证实原告提交补课费的依据;对人才公司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至今没有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黄石七中提交的证据四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原告应聘至被告黄石七中处担任英语老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黄石七中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1月5日,被告黄石七中与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合同》,约定由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根据黄石七中要求招录派遣人员为黄石七中提供工作服务,期限为一年;之后双方续签三份合同,最终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原告与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黄石七中承担教学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月工资为668.30元。2009年2月起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2009年9月18日续签劳动合同一年,约定每月工资为853.30元;2011年9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年;之后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工资为900元。自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才公司、黄石七中根据约定分别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石七中与原告签订《黄石七中聘用代课教师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约定黄石七中为原告办理劳动派遣相关手续,按标准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原告的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685元,绩效工资按黄石七中相关方案执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享受与在编在岗教师同等的福利待遇;该协议履行至2015年8月1日起自动终止。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在黄石七中担任高三年级的英语教学工作,人才公司仍然根据其与黄石七中的派遣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月工资为853.30元(未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社会保险的部分),另外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2016年4月至今被告人才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黄石七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其应为原告支付的绩效70%的基础工资分别为1013.30元、1013.30元、841.04元、841.04元、1118.01元、1118.01元、1118.01元、1118.01元、1118.01元、1347元、1347元、1347元,其中9月扣款312.09元、10月扣款547.74元、还应扣除9、10月多发计344.52元;扣除其显示的每月已发津补贴168元外,被告黄石七中也未按照当月实际发放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而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获取的工资分别为520.70元、520.70元、128.92元、2032元、619.51元、619.51元、619.51元、619.51元、619.51元、848.50元、855.30元、855.30元;2014年9月至12月的30%绩效为3346.80元(已实际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30%绩效为1673.60元(已实际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因原告在被告黄石七中担任高三年级的英语教学工作,在周末和晚上都会相应进行补课,对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1120元的补课费予以认定,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阐述。2013年8月8日,黄石市教育局向各直属学校发出《关于严禁聘用代课教师的通知》,要求各学校在两年内采取合法合规方式逐步清理完毕。2015年8月11日,被告黄石七中向被告人才公司发出《关于退回黄勇等9位派遣人员的函》,通知对包括原告、黄勇在内的9位老师退回人才公司,工资自9月1日起停止发放。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才公司向原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称因合同到期拟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除原告及本院受理的另一案原告张霞未领取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外,包括黄勇在内的其余7位老师均已领取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并办理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黄石七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4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黄石七中同意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并承诺发放2015年高考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黄石七中向高三年级老师发放的高考奖为10000元。该委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360号仲裁裁决书。另外在仲裁过程中黄石七中向原告发出给予相关补偿的通知,黄石七中同意补偿原告48937.50元(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偿2321.97元/年×10年+解除劳动合同五险补偿584.85元/月×28月+绩效补差9342元)。现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原、被告之间形成讼争。另查明,原告及本院受理的另一案原告张霞、孙军进入黄石七中工作时,黄石七中均按同样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及孙军支付工资,后因孙军考取为黄石七中在岗在编教师,从2013年起黄石七中向原告和孙军支付的工资标准不一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黄石市黄石港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还查明,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在工商登记中变更为黄石市人才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终止。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黄石七中系事业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人才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亦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石七中自2006年9月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9月应聘至被告黄石七中处担任英语老师,双方已建立劳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人才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黄石七中工作,并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虽然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才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黄石七中还是按照其与人才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由人才公司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及缴纳社保,故原告与黄石七中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日因原告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终止。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黄石七中强行将原告改为劳动派遣、强制原告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石七中自2006年9月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9月1日,原告与黄石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之后双方又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人才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人才公司与原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故人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人才公司根据合同每月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53.30元,而在此期间黄石市黄石港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故人才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违反了该规定,因此人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为1020元/月×12月=1224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石七中辩称原告主张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仲裁时已向黄石七中主张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现在诉讼阶段再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因黄石七中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黄石七中聘用代课教师协议书》已约定黄石七中为原告办理劳动派遣相关手续,黄石七中认为其作为用工单位已按派遣协议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由黄石七中为原告办理劳动派遣相关手续,而原告与人才公司未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石七中对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黄石七中聘用代课教师协议书》并未履行到位,故黄石七中对人才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黄石七中向原告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绩效工资17499.60元、2014年度文明奖奖励工资3901.91元、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未发津贴、补贴16490.74元、支付2015届高考奖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石七中应参照孙军老师的工资按照同工同酬待遇,并补足相应差额,因黄石七中系事业单位,孙军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工资由财政部门核定,原告为劳务派遣员工,其工资由确认劳动关系的双方即本案原告和人才公司双方协商确定,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与被派遣员工不属于同工范畴。原告请求人才公司与黄石七中支付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其他派遣员工薪酬不同,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黄石七中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绩效工资17499.60元、2014年度文明奖奖励工资3901.91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时黄石七中自愿向原告给付绩效工资差额9342元,对此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黄石七中应向原告给付绩效工资差额9342元。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黄石七中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3879.37元(520.70元+520.70元+128.92元+2032元+619.51元+619.51元+619.51元+619.51元+619.51元+848.50元+855.30元+855.30元+3346.80元+1673.60元)。而根据黄石七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应向原告支付17155.78元(1013.30元+1013.30元+841.04元+841.04元+1118.01元+1118.01元+1118.01元+1118.01元+1118.01元+1347元+1347元+1347元+3346.80元+1673.60元-312.09元-547.74元-344.52元);故黄石七中应向原告补发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未发工资3276.41元(17155.78元-13879.37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黄石七中承诺向原告支付2015年届高考奖,根据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黄石七中向高三年级老师发放的高考奖为10000元,而黄石七中对此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确定黄石七中向原告支付2015年届高考奖10000元。因黄石七中应向原告补发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2015年届高考奖均是黄石七中应承担的在责任,人才公司与此并无关系,故原告要求人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人才公司向其支付自2006年9月至2016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1280元,被告黄石七中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原告与黄石七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因解除劳动合同,故黄石七中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又因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黄石七中从事高三英语老师的岗位工作,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日常生活逻辑,在此期间其应获得补课费1120/月×9月=10080元,同时其作为女性应享受妇女津贴30/月×12月=360元,故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总收入应为853.30元/月×12月+17155.78元+10000元+10080元+360元=47835.38元,其月平均收入为3986.28元。故黄石七中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3986.28元/月×2月=7978.56元。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与人才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人才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理由为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合同。而事实上人才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人才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故其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故人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人才公司应以当年黄石市黄石港区最低工资标准基数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人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1020元/月×7月×2=14280元,同样因黄石七中对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黄石七中聘用代课教师协议书》并未履行到位,故黄石七中对人才公司的该项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黄石七中按原告实际工资补缴2006年9月起未缴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黄石七中同意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因人才公司已从2009年2月起至2015年8月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缴纳标准,从人才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标准看应是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最低缴纳基数,原告对此亦已接受。故本院确定黄石七中应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标准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最低缴纳基数执行,具体数额应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人才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6302元(858元/月×19月),被告黄石七中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才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该通知,而本案中人才公司已通知除原告及本院受理的另一案原告张霞外的7位老师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按照日常生活逻辑人才公司也应通知了原告,故没有办理失业手续的责任不应归责于人才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人才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薇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工资122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80元,被告黄石市第七中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黄石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补发工资3276.41元、给付2015届高考奖10000元、经济补偿金7978.56元、绩效工资差额9342元。三、被告黄石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袁薇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标准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最低缴纳基数执行,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袁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市第七中学、黄石市人才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石市第七中学、黄石市人才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