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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与阎建平、刘俊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阎建平,刘俊平,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一段21号。负责人周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建平,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俊平,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李建庄的妻子)(未到庭)原审被告:李某,男,200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李建庄的儿子)(未到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阎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日23时05分,被告李建庄驾驶×××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九院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苹果苑小区门前路段时,因天黑视线不好,雨后路滑将同向步行的阎建平、韩文忠碰倒,后车辆失控又碰撞路边的限高杆,造成阎建平、韩文忠受伤,×××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区二大队作出第0035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庄负全部责任,阎建平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阎建平在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4天。原告的伤情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13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60220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阎建平胸腰椎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另查明,李建庄系×××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是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是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俊平系李建庄的妻子,被告李某系李建庄的儿子,李建庄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韩翠英1935年出生,育有5个子女,系原告阎建平的母亲。原审判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号“长城”牌小型客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阎建平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平、李某赔付。原告阎建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22.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误工费37996元(按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64505元÷365天×214天);护理费344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365×34天);营养费102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给付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期间每日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1656元(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根据其残疾等级十级计算:2582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元(韩翠英1935年出生,育有五个子女,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15819×5×10%÷5人),共计11821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阎建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996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5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阎建平医疗费2122.15、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元,共计8124.05元。三、被告刘俊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阎建平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阎建平单方委托做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因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因此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上诉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许。二、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没有记载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应当根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90-120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运输行业,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被上诉人阎建平辩称:一、阎建平单方提出鉴定委托不存在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只是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阎建平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是经过专业鉴定人员翻看病历、阅片、查体,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得出的结论,应当予以认可。而上诉人虽然有重新鉴定的权力,但因其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二审不应当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三、关于误工费,一审计算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违法情形,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未不妥。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定的误工天数,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病情,不违反法律规定,完全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聂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