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桂香与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香,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564号原告:陈桂香,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祥,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陈桂香诉被告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治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邹慧担任记录。原告陈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香诉称:2016年10月22日,原告陈桂香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严祥,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日还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被告恶意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桂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祥公民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严祥向陈桂香借款五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严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严祥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严祥是安贞医院的负责人,原告在安贞医院从事医疗工作,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医院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桂香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于11月1日归还。借款人:严祥。2016年10月22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桂香与被告严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陈桂香要求被告严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香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严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邹 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