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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执异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雨与马长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雨,马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6执异4号之一案外人:马典爱,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案外人:聂国兰,女,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典爱妻子,身份证号码3421281949********。案外人马典爱、聂国兰委托代理人:周岭青,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雨,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庭芬、张强系颍上县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马长胜,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雨与被执行人马长胜为公正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马典爱、聂国兰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典爱、聂国兰称,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执字第592-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的拆迁补偿款700000元,系颍上县外城河治理(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对案外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被拆迁的房屋是案外人的财产,与其赠与被执行人马长胜的宅基地无关,请求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执字第59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拆迁补偿款的扣留。申请执行人王雨称,颍上县人民法院裁定扣留的700000元拆迁补偿款,是颍上县外城河治理,拆迁被执行人马长胜宅基地补偿��,该宅基地是2008年6月20日马典爱、聂国兰通过公正机关公正赠与儿子马长胜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也属于马长胜。因此,该宅基地及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执字第592-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的拆迁补偿款700000元,系颍上县外城河治理工程项目中,对房屋拆迁户马典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征收主体颍上县房产局与马典爱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房屋所有人,及被征收人为马典爱,确定征收房屋面积为261.9平方米,房屋补偿金548231元,附属物补偿金44503元,拆迁补助费5238元,安置补助费49341元,合计647313元。上述事实有马典爱与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颍上县外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等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卷佐证。另颍上县慎城镇管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颍上县外城河综合治理工程中拆迁马典爱的房屋与马典爱赠与马长胜的宅地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典爱在颍上县外城河治理工程的中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马长胜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有依据合同取得合法财产的权利。本案中争议的财产,系颍上县外城河治理工程项目中,拆迁主体颍上县房产局对拆迁户马典爱的房屋拆迁做出的补偿,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马典爱依据该协议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受法律保护,能够排除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执字第592-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的拆迁补偿款700000元的执行措施,马典爱的异议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聂国兰系马典爱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申请执行人依据的马典爱与马长胜签订的赠与宅地的公正文书,不能证明该赠与的宅地就是马典爱被拆迁的房屋使用的宅地,因此,其主张依据马典爱赠与马长胜宅地公正书确定拆迁补偿款属于马长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执字第592-1执行裁定书对马长胜父亲马典爱、母亲聂国兰在原颍上县橡胶厂院内宅地(南北宽12.5米,东西长15.5米)拆迁补偿款700000元���以扣留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孝华审判员  潘光林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余光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