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执9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襄阳杰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谢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杰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谢波,庄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9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襄阳杰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隆化工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中光彩大市场金属材料区5-1-9号。法定代表人周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波,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庄继珍,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谢波之妻。申请执行人杰隆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波、庄继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6**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谢波、庄继珍向申请执行人杰隆化工公司偿还借款9527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被执行人谢波、庄继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杰隆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波、庄继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