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挺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挺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3刑初367号自诉人李某,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人马挺有,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马挺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马挺有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李某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雪涛审 判 员  黄艳玲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裴 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