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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斌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斌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435号原告: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陈群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斌立,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原告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物业公司)与被告盛斌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盛斌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4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锦绣湘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欠交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4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双���未形成物业合同。2、被告房屋三楼出现渗漏,厨房、卫生间的排水不畅通,被告车库门前经常因堵塞影响被告车辆通行或造成刮擦,原告对上述所反映情况未予解决,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湘潭县锦绣湘江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取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的内容为:“物业专有部分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乙方报修,也可以自行维修。经报修由乙方维修的,维修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被告住宅丁香园1栋8号,面积204.92㎡,属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小区范围。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车库门前道路经常因其他车辆停放发生堵塞而影响被告出行或造成车辆刮擦,另外被告房屋出现渗漏、排水不畅。被告以原告未尽物业管理义务为由未交纳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410元(204.92㎡×1.1元/㎡·月×24个月),原告催收未果后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底,原告与锦绣湘江业主委员会已自愿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上事实主要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登记表、物业费欠费清单、催告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湘潭县锦绣湘江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等业主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享受了相应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物业管理期间被告车库门前道路因其他车辆违规停放影响出行,系原告未及时疏导管理所致,其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应当承担适当减少收取服务费的违��责任,现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410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80%即4328元,原告请求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斌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328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斌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继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