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玉年与吴友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年,吴友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8号原告:李玉年,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友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羊山新区博林国际D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76020B.法定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玉年与被告吴友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满、被告吴友俊、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先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2501元(详见赔偿清单但未包括残疾赔偿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吴友俊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所投保的小轿车在县城将我撞伤住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并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清单、票据、鉴定书等证据。被告吴友俊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认定,但我的轿车已在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另外我已替原告垫付317元医药费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首先要查明相关手续是否正规、合法,在有效情况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其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估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6时,被告吴友俊驾驶豫S×××××小轿车在固××县城××与××交叉口自东向西××与××电动车沿百川路××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玉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年受伤,两车受损,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2016[0770]号认定书认定吴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年不负责任,李玉年于5月28日入住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左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角Ⅱ度损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腔积液。”开支医疗费6286.75元(内含吴友俊垫付四张医疗费31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玉年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膝关节符合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庭审时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0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评定仍为十级伤残。原告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手机经固始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28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相关机构收取原告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受伤时在替人看管工地有一定收入,原告因住院及到安徽一家司法鉴定所鉴定开支有交通费用。被告吴友俊有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已在保期之内;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年因被告吴友俊的全部责任导致人身损害,相关合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正在保期之内,故原告相关合理损失应有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属农业户口相关数据依据农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原告李玉年医疗费6286.75(凭票);护理费8348.30元(按评估护理期90日×河南居民服务业收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15日每日100元计)、营养费1200元(按评估营养期60日每日20元计)、误工费3845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32元×评估误工期120日计);交通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1280元(按评估价格计);残疾赔偿金15205.76元(按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13年×伤残等级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43665.8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友俊豫S×××××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年因机动车所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3665.81元(款经本院转交)。二、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李玉年返还吴友俊317元。案件受理费305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455元,由被告吴友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