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文娥与李均强、余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娥,李均强,余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883号原告:林文娥,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均强,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余丽伟,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林文娥诉被告李均强、余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强、余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娥诉称:原告林文娥长期为被告李均强经营的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提供电池。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均强、余丽伟向原告林文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自愿承担原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均强、余丽伟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李均强和被告余丽伟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文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均强、余丽伟共同向原告林文娥归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文娥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还款协议书;2.户籍证明2份。被告李均强、余丽伟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林文娥与李均强经营的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林文娥向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供应电池。2016年4月10日,林文娥与李均强、余丽伟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因李均强(原中山市凯日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李均强)结欠林文娥货款21万元整。现经友好协商,李均强承诺,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付清还林文娥。否则,林文娥有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李均强、余丽伟、林文娥在协议人处签名捺印。后李均强未按期偿还款项,林文娥催付未果,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李均强与余丽伟的户籍地址均为广东省中山市××区东明花园××房。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该地址居民户口的户主为李均强,妻子为余丽伟。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均强拖欠林文娥货款120000元未付,有李均强签名捺印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均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林文娥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李均强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货款。林文娥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足以证明余丽伟与李均强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作为余丽伟与李均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余丽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债务林文娥与李均强明确约定了为李均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余丽伟与李均强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第三人所知悉,故涉案债务属于余丽伟与李均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余丽伟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基于其与李均强夫妻关系的身份,应视为其同意与李均强一起承担涉案债务。故余丽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均强、余丽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林文娥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均强、余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文娥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该款原告林文娥已预交),由被告李均强、余丽伟负担(该款被告李均强、余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文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婉婷吕叶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