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职统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统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806号原告:焦作市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周全虎。被告:职统利,女,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焦作市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物业”)与被告职统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祥物业、被告职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祥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2017年12月物业服务费4265.92元,滞纳金714.6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是坐落于华茂骄座小区2号楼三单元20号业主。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但被告从2010年1月16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其他交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利益,因此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职统利辩称,1、对于原告什么时间入驻该小区不清楚,我没有与原告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我们之间没有关系;2、原告进驻该小区是否合法,是否是通过合法招标途径进驻,对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有异议,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开展物业管理产生费用的相关依据;4、该小区内1号楼交房之前我们生活环境很差,单元防盗门没有,没有任何防盗设施,小区没有任何绿化,小区道路没有硬化,小区管理混乱;5、小区收取公摊电费,小区内建筑垃圾不及时清理(自入住至今只清理过一次),建筑垃圾发生过两次大火,建筑垃圾至今仍在小区内堆放;6、小区内车辆管理混乱,乱停乱放,没有车棚,存在安全隐患,门岗管理不到位,我们支付过地下车库费用,但是物业从未清理过地下车库;7、物业私自用小区公摊电费,我家私家车被车辆掉落的东西砸中,导致车辆受损,多次找到物业解决问题,但是物业以不收取物业费不提供服务为由多次拒绝解决问题;8、小区没有照明灯,我们在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支持下成立业主议事会,自己支付公摊电费以及公共卫生费,小区水管管道爆裂物业没有及时修理,都是我们自己集资进行修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物业费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坐落于华茂骄座小区2号楼3单元20号业主。2010年1月16日,被告与河南兴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9.27平方米,小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元/平方米。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七-十一层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1元/平方米。合同于2014年7月1日生效,同时原告入驻华茂骄座小区,后因物业管理服务和缴纳物业费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被告均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职统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职统利作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鹏祥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的收取关系到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以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势必影响到其他业主的正当权益,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数额,因期间被告缴纳了公摊费用共计450元,应在物业费中予以扣除。在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就前期物业费的调整,应当与业主进行协商,故本院支持每月1元/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29.27平方米,根据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129.27元。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为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亦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也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742.48元。计算方式如下:(129.27平方米×1元×30个月-450元)×80%=2742.48元。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而违约金属于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对此条款原告依法应向被告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职统利应支付原告焦作市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2742.48元。(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房屋建设面积(129.27平方米×1元×30个月-450元)×80%=2742.48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职统利负担14元,由原告焦作市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靳润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