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治喜诉被告张孝鹏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治喜,张孝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963号原告:任治喜,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杨米涧村肖沟畔村小组****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鹏,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任治喜诉被告张孝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治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治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修理费348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张孝鹏在原告处修理汽车,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修理费398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被告张孝鹏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治喜修理费总计39800元(叁万玖仟捌佰整),2015、7、1,张孝鹏。付5000”。证明:被告张孝鹏2015年7月1日欠原告39800元修理费,已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欠款34800元未付。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被告张孝鹏因欠原告任治喜39800元修理费未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348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孝鹏给原告任治喜出具借款条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孝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治喜欠款39800元。二、驳回原告任治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张孝鹏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峻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