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益华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益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华,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秀峰社区1组石桥乡政府旁边。法定代表人彭群英。上诉人周益华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喜物流)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益华系新金喜物流的职工,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12月28日2时35分,周益华驾驶重型仓棚式货车为新金喜物流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在洞口县石江镇道班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新金喜物流没有为周益华申报工伤。2016年10月10日,周益华持相关证据材料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周益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效,该申请已不属其管辖范围,遂于当日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对周益华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6]0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周益华。周益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例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周益华于2014年12月28日受伤,直至2016年10月10日才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明显超过了一年的法定申请时限。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一)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的规定,因周益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1年的法定申请时限,邵阳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其工伤认定申请已不属其管辖范围,并据此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6]0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周益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益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益华上诉称,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时限并非除斥期间,依法可以延长,必须在邵阳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才能查清,故邵阳市人社局不受理周益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合法。原审以周益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1年的申请时限为由,认定周益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不属邵阳市人社局的管辖范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限,且在申请时没有提交因所在单位的原因而超过申请时限或者其人身自由被限制的证据,主张申请时限未超过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超过申请时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该局不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周益华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新金喜物流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周益华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其所在单位负有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义务,该30日的申请时限可以经申请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周益华于2016年10月10日就其2014年12月28日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已明显超出了一年的申请时限,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周益华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周益华关于工伤职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申请时限为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或申请延长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