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国良傅雪桃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雪桃,曾用名:傅雪涛,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被告人许国良,绰号:许华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1日被武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6日被武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被告人傅纪兵,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傅雪桃和前妻陈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1与其哥哥陈某2通话时,傅雪桃从陈某1手中拿过电话,并与陈某2在电话中相互争吵,相互约定要打对方。随后,傅雪桃便邀约了被告人许国良、傅纪兵,由傅纪兵驾车载傅雪桃、许国良前往火炉镇关桥村。途中,傅雪桃告知许国良、傅纪兵可能要与陈某2一方发生打架,并叫许国良、傅纪兵帮忙打陈某2一方。次日凌晨1时许,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到达火炉镇关桥村仓梁子组“友谷”商店处,傅雪桃与陈某2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此过程中,许国良持啤酒瓶殴打陈某2,并用啤酒瓶将陈某2的左眼部打伤,致陈某2左眼球破裂伴出血,鼻骨骨折,后傅雪桃、许国良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傅纪兵驾车将许国良载回武隆城区,傅雪桃乘坐他人车辆返回武隆城区,三人汇合后便商量外出躲藏,后三人逃往贵州省躲藏。经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傅雪桃与陈某2达成赔偿32万元的协议,已支付16万元,余16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陈某2对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8月9日,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页、抓获经过;2.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DNA检验报告;6.证人陈某1、胡某、陈某3、钱某、杨某某、倪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8.被告人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傅雪桃系组织者;许国良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陈某2重伤二级,起主要作用;傅雪桃、许国良系主犯;傅纪兵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傅雪桃具有犯罪前科,许国良之前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傅雪桃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赔偿协议,陈某2出具谅解书,对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傅雪桃和陈某2相互约定斗殴导致,陈某2具有一定过错,且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应对傅雪桃等三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傅雪桃、许国良、傅纪兵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傅雪桃、许国良减轻处罚,对傅纪兵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雪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2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许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2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傅纪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明人民陪审员 葛 华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