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艳超诉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艳超,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民初532号原告:姚艳超,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原建委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马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姚艳超与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艳超、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优惠款人民币18250元及利息(以182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1月2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红岗新城地下车库商服楼一楼B区319号商服委托给被告经营,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返租款总计54750元,分三年返还给原告,约定每年的11月1日为返款日。第三年的返租款18250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处。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姚艳超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艳超购买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服楼一处,购房总价款为228150元。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使用原告该商服楼三年,被告给予原告购买该商服楼7.6折优惠,即优惠54750元,该优惠款三年内分三次返还,于每年的11月1日前返还18250元。被告返还两次优惠款后,剩余优惠款1825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优惠款1825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是《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在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被告使用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服楼三年,被告给予原告购买该商服楼购房款7.6折优惠,该优惠款应视为租赁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及应支付租赁费用的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18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其对被告逾期给付租赁费的损失数额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1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艳超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1825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18250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冬雷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