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周云康与胡新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康,胡新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750号原告:周云康,男,193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系原告的女儿),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胡新起,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云康与被告胡新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被告胡新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外甥女婿,2015年11月9日,原告经被告及其儿子介绍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出于对亲友的信任,让其一手包办购买手续,将原告浦发银行存款13万元转账至以消费名义收取投资款的“金钰联合商务咨询”,后被告交给原告一份《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无其他凭证。当时被告口头承诺30天后可取本息,但到期后原告没有收到。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写下《情况说明》承诺:“如果2016年底没有结果,由胡新起一次性支付舅舅周云康十三万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上门询问被告拒绝开门,故涉讼。被告胡新起辩称,虽然被告的儿子2015年7月到北京金钰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当时是自己前往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被告当时根本不知道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事,不存在一手包办购买手续的事实,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且原告之前经常购买理财产品,对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等具备相应的知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将自己投资失败的风险转嫁给被告,更不应通过哭闹、辱骂、威胁、要挟等方式要求被告承担其购买理财产品失败后的还款义务。被告是在原告多次电话辱骂、哭诉后,出于亲情考虑,前往原告家中了解情况、安抚原告情绪,当时被告在原告家的时候身体不好且担心原告去儿子单位、岳父母家闹事,对被告一家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系受胁迫才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因胁迫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且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是附条件的,即“政府公布解决方案,如提款不足则由胡新起补足差额”、“2016年底如果没有结果”,现e租宝案件现已在北京的法院开庭审理,其约定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云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承诺:如果2016年底没有结果,由胡新起一次性支付舅舅周云康13万元;证据2.短信截图,旨在证明被告儿子通过手机发短信给原告,让原告去淮海中路购买理财产品;证据3.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欺骗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因为该合同只有原告签名,而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金钰联合商务咨询转账支付了13万元;证据5.公安接警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投资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并于2016年8月9日及2017年1月7日报警处理。被告胡新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写的,但原告购买e租宝是2015年11月,自从原告买了该理财产品后,原告一家经常辱骂、侮辱、刺激被告,被告是受原告胁迫、威胁写下的,应属无效,且情况说明里有两个条件:一是政府公布解决方案,二是如果2016年底没有结果,e租宝是非法集资、涉嫌诈骗,这两个条件本身违法,被告不应为e租宝的违法行为负责。现两个条件没有生效,原告自己购买理财产品,应当预料风险。被告胡新起对此发表补充意见: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到原告女儿的辱骂电话,且被告对e租宝不了解,写情况说明是为了安慰原告,为原告的损失补足差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超过举证期限,短信内容中只有一个淮海中路的地址,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一手包办的情况,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胡新起对此发表补充意见:原告2015年打电话给被告妻子要其儿子的电话,是原告自己问来的淮海中路的地址,且自行前往购买的理财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超过举证期限,e租宝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合同上的案外人发某的合同关系,应当另行主张,且合同上的两家公司已涉嫌犯罪。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金钰联合商务咨询公司有很多理财产品,无法对应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就是情况说明里的产品。该证据也正好证明了原告此前热衷购买理财产品,对理财产品的风险是有充分认识的。对证据5认可,也证明了原告侮辱被告,被告报警的事实。2016年1月底是原告到被告家催款,原告妻子、女儿辱骂被告,原告报的警;2016年8月和2017年1月是原告到被告家要钱,原告造谣、辱骂被告,被告报的警。被告胡新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弟弟周云龙出具的我的看法、残疾人证、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有购买理财产品的习惯,现原告将自己投资失败归到被告身上,且存在胁迫被告的故意;证据2.原告妹妹周培丽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周培丽丈夫的出院小结,旨在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底至今,一直对其辱骂、骚扰、威胁,一次达到让被告还钱的目的,被告受胁迫写的情况说明应属无效;证据3.被告病史资料,旨在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身体不好,还一直对被告及其家人骚扰、辱骂、威胁,原告主观上存在胁迫的故意;证据4.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一家到被告处吵闹、骚扰,原告主观上存在胁迫的故意;证据5.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安喜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一家到被告处吵闹、骚扰、辱骂的事实,原告主观上存在胁迫的故意;证据6.孙慧贞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一家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骚扰、辱骂的事实,原告主观上存在胁迫的故意。原告周云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云龙与原告的关系不好,原告没有到被告处辱骂,该证人证言是虚构的;周培丽与原告关系不好,其证言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清楚被告的身体状况。对证据4、5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辱骂、胁迫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云康曾多次购买过理财产品,后通过被告儿子了解到e租宝理财产品,并于2015年11月9日前往上海淮海中路与案外人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钰联合商务咨询”汇入13万元,用于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2015年12月21日被告至原告家中了解情况,并出具情况说明:“因舅舅周云康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购买金额为拾叁万元整。因公司原因至今没有提到投资款拾叁万元整。现经协商,一旦政府公布解决方案,如提款不足将由胡新起补足差额。另:2015年11月9日购买30天后到期,至今未提到款拾叁万元整。另:如果2016年底,如果没有结果,由胡新起一次性支付给舅舅周云康拾叁万元整。”此后,原告与被告因该笔款项的支付问题发某争执,多次报警处理。因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原告一家对其及其家人辱骂、威胁,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首先,被告胡新起本人当庭陈述其当时是出于同情原告,为了安慰原告才出具的情况说明,原意是为原告的损失补足差额;其次,被告虽提供多份证人证言、书证,为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存在辱骂、威胁、骚扰被告的事实,但是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在出具情况说明的当时是系胁迫;再次,如果被告胡新起认为当时在原告家中受到了威胁和胁迫,但是其在出具情况说明的当时及事后均没有报警,显然不符常理。现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系在其被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所出具,故被告主张其系被胁迫出具情况说明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胡新起认为情况说明中是附条件的,一个是政府公布解决方案,另一个是如果2016年底没有结果,这两个条件没有生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实提到“一旦政府公布解决方案,如提款不足将由胡新起补足差额”,但是,该情况说明后面也写明“另:如果2016年底,如果没有结果,由胡新起一次性支付给舅舅周云康拾叁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前后的两次意思表示不一致,应以被告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其所附条件亦应以后一个为准,现原告购买的e租宝理财产品至今仍在处理中,至2016年底应属没有结果,故本院认为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认为所附条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此前多次购买过理财产品,应当对理财产品的风险具备相当的认识,故从常理来说原告应当为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承担风险。但本案中,被告胡新起出具情况说明:“如果2016年底,如果没有结果,由胡新起一次性支付给舅舅周云康拾叁万元整。”同样,被告亦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自己做出意思表示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周云康要求被告胡新起支付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云康价款1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胡新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