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顾小松与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松,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093号原告:顾小松,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2号。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兰,女,该公司总会计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小松与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被告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兰、严春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712656元;2、判令被告以712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地块室外铺装劳务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至2014年5月8日结束。然而被告一直拖延结算,直至2016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1265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海外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并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刘斌才是案涉室外铺装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海外公司将中山陵旅游配套设施钟灵街地块室外铺装劳务项目分包给顾小松。2016年2月,双方对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劳务工程结算单,载明:发包方海外公司;承包方顾小松;承包范围为钟灵街地块室外铺装劳务项目;开始日期2013年7月26日,结束日期2014年5月8日;实际完成工程内容包括:地面铺贴、踏步、沟盖板、大台阶、踢脚线、喷泉、旋转坡道、零工等;结算总价1899734元;已支付工程款1187078元;质保金到期;本次应付款712656元;在结算单现场施工人员处签署了“工程量属实刘斌2016年2月4日”的内容;项目经理处签署了“情况属实陈晓云20**年9月7日”的内容。另查明,陈晓云系海外公司董事。本院认为,根据劳务工程结算单,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原告为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而无效。原告已实施的劳务行为不能返还,故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务款。被告对于其辩称的与原告并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刘斌才是案涉室外铺装项目承包人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劳务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事兼项目经理陈晓云,在劳务工程结算单中的确认,应视为对原告施工劳务款的结算,故被告应按结算金额712656元支付劳务款。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斌系代表被告对劳务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项目经理陈晓云于2016年9月7日的确认应作为双方验收结算的依据,故应自2016年9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小松工程劳务款71265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6元,减半收取5463元,由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