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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行审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汪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1行审441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未,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庆力,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汪刚,住罗山县。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38号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8日收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38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38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汪刚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责令其拆除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060平方米村庄,责令退还土地依法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胡汉清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