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陈建良、林继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陈建良,林继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4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67516H。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良,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生,住太仓市。被告:林继芬,女,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太仓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陈建良、林继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兴、施骁,被告林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2597.29元;2、要求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利息26797.86元、违约金8766.44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2013年9月8日,被告陈建良两次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共两张,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情形,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违约金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建良未作答辩。被告林继芬辩称,信用卡是陈建良使用的,刷卡用于公司车辆保险,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的订立2011年12月8日及2013年9月8日,被告陈建良两次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共两张,被告陈建良声明: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其中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二、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建良于2011年12月8日申请信用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建良发放了卡号为42×××79的牡丹信用卡1张,被告陈建良自2012年4月1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但自2012年6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6年12月31日,该卡结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226.88元,利息4096.64元、违约金3793.62元。被告陈建良于2013年9月8日申请信用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建良发放了卡号为52×××56的牡丹信用卡1张,该卡因被告陈建良遗失向原告申请补办,后原告向其补发了卡号为52×××68的牡丹信用卡,原卡透支金额计入补办的信用卡账单。被告陈建良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但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陈建良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7370.41元,利息22701.22元,违约金4972.82元。上述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为148161.59元,违约金系原告账户系统显示的表述,即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部分。三、催收记录被告陈建良使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后,因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原告自2012年7月起,多次通过人工电话催收或合作催收的方式向被告陈建良催要欠款。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陈建良与被告林继芬于198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建良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良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透支款项,现因被告未能到期足额归还透支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继芬主张刷卡用于公司车辆保险,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为被告陈建良的个人行为,至于款项的用途,陈建良有支配权,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继芬与被告陈建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继芬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被告陈建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良、林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2597.29、利息26797.86元、滞纳金8766.44元,合计148161.5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陈建良、林继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 健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方佳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