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广华电器有限公司、钱国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广华电器有限公司,钱国龙,杨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50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广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大发电器市场2-3号。法定代表人钱国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国龙,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羚,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广华电器有限公司、钱国龙、杨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广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无欠息;以本金14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7.2%计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息);二、若被告吴江市广华电器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判决确定债务(含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广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号大发商贸城B-2幢130、131、132号的商铺(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98075-2997号、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292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分别在42万元、107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三、被告钱国龙对被告吴江市广华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未能清偿的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数额3000万元债务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杨羚应对被告钱国龙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850元,由被告吴江市广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20536元,申请执行费1760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有抵押房产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江市广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号大发商贸城B-2幢117、118、119号的商铺,拍卖得款570816元,扣除评估费9993元、交易中应由出卖方承担的税费14862元、执行费5961元,余款540000元尚不足以清偿抵押登记债权,故全部发放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登记于被执行人吴江市广华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完毕,尚不足以清偿抵押登记债务,无余款分配;登记于被执行人钱国龙名下的的多宗房产均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如变价成功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结合本案实际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