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尾巴”,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合川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及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梁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侯某某(2001年5月31日出生,已送达州市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教育)通过网络认识刘某(现在逃,又名张某某)。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及刘某一起到陕西省安康市与刘某某、梁某、李某某、侯某某、苏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见面。见面后,刘某给被告人周某等人传授如何将小石子、碎玻璃等物放在嘴里快速使口腔出血的方法,后刘某将被告人周某等人分组,并带着被告人周某等人去超市、食品店购买牛肉干、金针菇等食用,在食用时将预先备好的小石子、碎玻璃等放入口腔中让口腔出血,后以购买的食品内有异物导致口腔受伤为由,以坐在超市、食品店不走或语言威胁等方式,威逼、要挟超市、食品店等商家给付数额不等的人民币。同时查明,一、2016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刘某某、梁某、苏某某、李某某、候晶尧窜至达州市通川区的“XXXKTV”,被告人周某在该KTV“XX频道”包间内用准备好的玻璃渣放入口中并将口腔弄破流血,后吐出该玻璃渣,以啤酒内有玻璃渣致使其口腔流血为由,要求“XXXKTV”赔偿人民币1000元,同时被告人周某等人扬言如不赔偿便要砸了KTV,KTV负责人桂某某因害怕经营场所被砸,便与刘某谈赔偿事宜,后桂某某妥协并给付刘某、周某等人人民币1000元。二、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侯某某等人窜至达州市达川区的“新XX百货南城店”,侯某某在该店内购买金针菇后食用,并故意让口腔流血,要求“新XX百货南城店”对其受伤进行赔偿,后刘某带着刘某某、苏某某、梁某、李某某与该店负责人李某谈赔偿事宜,并称如不处理好就不离开超市,为了不影响该店声誉,李某给付刘某等人人民币700元。三、2016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某、苏某某窜至达州市达川区的“德XX快餐店”,刘某某吃饭时拿出准备好的钢丝球放进嘴里,故意让口腔流血,然后以饭内有钢丝球致使其口腔流血为由,要求“德XX快餐店”赔偿医药费等,后刘某来到“德XX快餐店”与负责人岑某谈赔偿事宜,并称如果不赔偿就打卫生部门电话进行举报,因“德XX快餐店”从未使用钢丝球便拒绝赔偿,被告人周某及刘某、刘某某等人与“德XX快餐店”方商讨赔偿事宜无果后便离开了该店。四、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及刘某某、苏某某窜至达州市达川区的“XXXX小吃店”,被告人周某吃饭时将先准备好的骨头放进嘴里,故意让口腔流血,然后以饭内有骨头致使其口腔流血为由要求“XXXX小吃店”赔偿医药费,后刘某带着梁某、李某某、候晶尧到“XXXX小吃店”与被害人周某(该店老板)谈赔偿事宜,并称拿了医药费才走。因刘某等人人数较多,周某担心店内不安全,最终向刘某等人妥协,给付被告人周某及刘某等人人民币100元。五、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梁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多XX超市”,梁某在超市内购买散装金针菇后食用,并故意让口腔流血,然后声称口腔被金针菇内的小钢丝球弄伤,要求“多XX超市”赔偿。当晚20时许,刘某带着李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到超市与负责人米某某谈赔偿事宜,后米某某等人将梁某带至医院检查,因刘某等人称不赔偿就让超市倾家荡产,米某某等人最后向刘某等人妥协,米某某给付被告人周某及刘某等人人民币500元。六、2016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梁某、候晶尧窜至达州市通川区的“新XX超市”内购买牛肉丝,被告人周某在食用牛肉丝时,故意让口腔流血,然后从口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小钢丝,以牛肉丝内有钢丝为由要求“新XX超市”赔偿,因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周某及候晶尧等人曾于2016年12月13日以同样的方式在“新XX超市南城店”勒索了人民币700元,于是该超市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周某及梁某、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刘某某、苏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某、苏某某、梁某、李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人刘某某、梁某、苏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桂某某、周某、胡某某、李某1、米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玻璃渣和金针菇的照片、钢丝球和医院病历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过程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德XX快餐店”的犯罪及在通川中路“新XX超市”的犯罪,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青山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建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