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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进妹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妹,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陈进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进妹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一民房501室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1包、自制冰壶1个。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该甲基苯丙胺总净重达11.7370克。到案后,被告人陈进妹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案件的罪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林某1证言;被告人陈进妹供述和辩解;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妹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737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进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进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罪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进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扣押在霞浦县公安局的毒品11.737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钟凌云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窗体顶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窗体底端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