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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旭祥、林慧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旭祥,林慧颖,罗旭智,陈坛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940号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23号枫景大厦B、C幢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4742-5。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女,1985年11月02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罗旭祥,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慧颖,女,1980年05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罗旭智,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陈坛菊,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与被告罗旭祥、林慧颖、罗旭智、陈坛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旭祥、林慧颖、罗旭智、陈坛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旭祥、林慧颖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26133元;2、被告罗旭智、陈坛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罗旭祥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X201504002的《授信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有效期内(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向被告罗旭祥提供人民币本金4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及额度范围内,被告罗旭祥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时不限次数,并可循环使用。实际贷款期限、额度及贷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告罗旭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GB20150400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慧颖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表示愿与被告罗旭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坛菊向原告出具《共同保证承诺函》表示愿与被告罗旭智承担共同保证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罗旭祥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400000元整,被告罗旭祥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编号:SJ2015040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21.4%。被告罗旭祥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2月19日,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贷款本金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造成本金及利息逾期。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罗旭祥书面答辩称:1.合同违反合同法,显失公平,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至今一直没有收到借款合同,因此其不知道该笔贷款何时到期、借款利率为多少,该份借款合同是否有被原告单方面篡改,被告也不得而知,因此要求申请经办贷款的客户经理巫恕英出庭作证,要求证人说明为何不给其借款合同。2.原告在发放贷款前有违规乱收费的事实,两年多时间里违规乱收费合计26000元,该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37条和第84条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3.经了解,原告所发放的贷款为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资金,按规定原告只能按委托行(国家开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不能高于15%),且不能另外加收利息,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款项的来源,违规向被告收取年利率21.4%的利息,明显违法,该合同无效。4.原告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向被告进行催讨,存在恶意起诉。林慧颖、罗旭智、陈坛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授信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同保证承诺函》、借款凭证、本息收支明细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未收到合同文本的问题,根据《授信借款合同》第十四条3款约定,本合同甲方(罗旭祥)一份,乙方(原告精信公司)二份,被告辩解称未持有该借款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罗旭祥作为签订借款合同一方,其签订合同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持有该份合同,罗旭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在金融机构工作的经历,理应具备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和注意能力,即使其确未收到借款合同文本也不能归责于原告,亦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2.关于借款利率问题,首先,小额贷款公司是近年来随着农村金融发展和民间融资的大潮发展而来的产物,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一项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小额贷款公司是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只是其在设立上需要特别的程序,即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其所从事的专项贷款业务接受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因此,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受《商业银行法》的规范,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1.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3.关于违规乱收费问题,被告主张的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华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收取26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费用并非由原告精信公司收取,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委托华康投资管理公司向其收取该费用,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旭祥在庭后要求调取华康投资管理公司的有关证据,显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对此被告亦可另案处理。被告罗旭祥要求原告的客户经理巫恕英出庭作证,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且罗旭祥本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至于罗旭祥提出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其催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罗旭祥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是否向其催讨,并不导致其合同义务的免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精信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同保证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精信公司按约向被告罗旭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到期未能偿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旭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慧颖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名,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旭智、林慧颖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限,罗旭智、林慧颖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旭祥、林慧颖、罗旭智、陈坛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旭祥、林慧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罗旭智、陈坛菊在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罗旭祥、林慧颖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365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炼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