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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振菊与莫宗明、严时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菊,莫宗明,严时敏,莫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2391号原告:刘振菊,女,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宗明,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严时敏,女,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莫飞,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振菊与被告莫宗明、严时敏、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振菊撤回对被告莫宗明、严时敏、莫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振菊负担。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