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艾利英与李一清、叶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利英,李一清,叶品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207号原告:艾利英,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文胜,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一清,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叶品花,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艾利英与被告李一清、叶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利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文胜、被告叶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一清、叶品花共同偿还原告艾利英借款13万元,利息1105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1月1��至2017年1月17日止,之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由被告李一清、叶品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艾利英和叶品花、李一清均系朋友关系,叶品花、李一清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艾利英借款人民币16万元。李一清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借款利息2400元,按季度付息。艾利英看在叶品花系朋友的情分上,且李一清又是松溪县松源街道公务员的身份,就未要求叶品花在借条上签字,并于2015年2月11日将人民币16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至叶品花的松溪县工行个人账户(账号:62×××77)。但叶品花、李一清不守信用,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艾利英多次催收下,叶品花分批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下半年李一清外出下落不明,叶品花也以借款人是李一清,与其无关为由���从2017年1月开始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叶品花、李一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叶品花辩称,其与艾利英是2014年认识,后来成为关系很好的朋友。2015年李一清向朱志强说要用钱,朱志强就问艾利英是否有钱可以借给他人使用。后李一清、朱志强、艾利英三个人就借款的期限、利息支付等达成一致意见。因李一清没有银行账户,李一清便交代艾利英将借款转入我的账户,该款到账后马上就按李一清的要求转走。后李一清因资金链出现问题,没法偿还,艾利英就天天向我要,我认为与艾利英是好朋友,也考虑到她挣钱也不容易,所以我分两次归还给艾利英3万元本金,除此之外,我每月还有支付3000元给艾利英直至2016年12月31日。李一清未作答辩。艾利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1、李一清于2015年2月11日向艾利英借款16万元;2、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400元,按季度结算;3、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证实艾利英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跨行将16万元转至叶品花的松溪县工商银行的账号上,说明叶品花与李一清是共同借款人。证据三、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清单。证实叶品花有通过银行转款偿还了艾利英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进一步说明叶品花与李一清是共同借款人。叶品花对上述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品花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需证明的对象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分别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松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只能证实艾利英有向叶品花名下的工商银行松溪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及叶品花向艾利英转账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李一清与叶品花为共同向艾利英借款。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一清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对朋友朱志强说需要借钱,朱志强便问艾利英是否有钱出借。因艾利英与叶品花是好朋友,加之误认为叶品花与李一清是合伙人,艾利英便同意出借。2015年2月11日,李一清、艾利英、朱志强三人在李一清的办公室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李一清个人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向艾利英借到壹拾陆万元整,借期壹年,每月利息式仟肆佰元整。按季度付息”的借条。同日,艾利英按李一清的要求将该笔借款转入叶品花的账户,叶品花收到该笔借款后又按李一清的要求将该款转给他人。借款到期后,李一清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联系不上李一清,艾利英就多次向叶品花催要,叶品花也因与艾利英是好朋友的关系,便代李一清偿还了本金3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自2017年1月起,叶品花拒绝代李一清还款,故艾利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艾利英主张李一清向其借款13万元,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李一清应按约偿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故艾利英要求李一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艾利英虽将该笔借款汇入叶品花账户,但借条仅由李一清出具,且实际使用人也是李一清,艾利英未能举证证实叶品花是共同借款人,故艾利英要求叶品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艾利英与李一清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利英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艾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2元,公告费300,合计3222元,由被告李一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积 标人民陪审员 ��施丽人民陪审员 范 少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志 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