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在本区牡丹江路XXX号易买得超市进行安保巡查期间,发现顾客王某某在该超市购物时将一包茶叶藏匿于自己包内且未结账,遂用手机拍下照片,并以此为要挟,向其勒索得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司部门负责人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钱款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牡丹江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