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倪忠全与成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忠全,成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478号原告:倪忠全,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道芬,女,1941年2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忠全与被告成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忠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伟、被告成道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道芬承担违约责任,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规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月利率最高限额2%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5万元,起诉标的额合计303万元,另判决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十几年前,被告带着两个儿子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油田所在地居住,与中原油田做物资供应生意,后经老乡介绍与原告认识。2007年4月,被告以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7年4月2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次,其中有借据的4次分别是:2007年5月10日借款25万元,2007年5月11日借款20万元,2007年7月27日借款20万元,2008年7月11日借款10万元;没有借据的3次分别是:2008年7月11日,被告当日到北京后打电话给原告求救,要求原告再借给她5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因急着用钱,原告给其送去现金3万元,因在外不方便没有出具借据;2008年8月1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再借给她5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98万元,有借据的均是在被告的公司办的借款手续,用于家庭公司经营。另外,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上述借款过程中,因家庭公司经营原因,还让儿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以生意亏本、资金紧张、资金没有及时回流等理由推脱,期间,被告还找了好多熟人说情,请求宽限借款期限。2016年3月,原告到被告老家找到被告,商议借款事宜,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中作出还款承诺,并自愿为儿子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道芬辩称,1、被告成道芬个人并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在诉状中称成道芬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公司,原告起诉成道芬个人要求偿还借款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3、被告儿子李某某经营的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曾经与原告有过借款事实,成道芬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用于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成道芬与李某某的借款应由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4、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偿还清原告的借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借款,其中有借据的4次分别是:2007年5月10日借款25万元,2007年5月11日借款20万元,2007年7月27日借款20万元,2008年7月11日借款10万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清期限和利息;没有借据的有:2008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2008年8月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原告主张,另有2008年7月20日,被告因急着用钱,原告给其送去现金3万元,因在外不方便没有出具借据;以上借款共计98万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成道芬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载明:我家企业引资项目合作项目,资金在2016年5月底-6月中旬即可到位,我保证于2016年5月30号-6月20号还清我和儿子李某某借倪忠全的本金15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到2016年春节前后双方协商后一次性结清。我本人承诺项目资金到位后我亲自带着资金去濮阳中原油田还一切借款。借款人和保证人:成道芬(签字按印)。2016年3月28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借款事实和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5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张、被告成道芬出具的还款计划书、2016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时的照片一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5份借据上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一年或半年,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据上相应数额的借款,后面的借款是对前面借款的承继,按照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些借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借款的依据;另,原告与欧凯特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持有的借条作废。对2008年7月11日存款凭条证明存于成道芬银行卡5万元予以认可,同时说明原告未按借据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2008年7月11日,成道芬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原告仅支付给被告5万元。200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该转账凭证与原告持有的借据时间和金额均不相符,这5万元转账与原告主张的98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来往。对2016年3月28日被告成道芬签字的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于2009年11月22日由欧凯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3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时,被告对还款保证及欠款数额等均不知情,另,被告年事已高,对欧凯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了解,且常年患病,该还款保证书只能证明被告讲诚信,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仍存在欠款的事实。关于照片,被告主张,其年龄已达77岁,头脑有时清醒有时糊涂,是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骗取被告的保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这么大数额的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22日原告倪忠全和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协议一份(含证明即还款协议明细),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倪忠全、乙方: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09年11月22日借甲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鉴于乙方经营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乙方不再支付利息给甲方”引号内为手写内容)。一、乙方需偿还甲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二、还款期限为伍年,分贰拾次付清,每次还款数额及日期如下:备注:见附表(“注:每季度付一次,每次贰点贰伍万元22500.00,自2010年3月份开始”引号内为手写内容)……。四、双方之间的借贷以本协议为准,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原李某某经手书写借条于本协议签订时作废。(“注,原李某某、成道芬借条作废。09.11.23收回原借条”引号内为手写内容)。五、……。甲方:倪忠全(签字按印)、乙方: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经办人:李某某(签字按印)。2009年11月22日。在第五条右方,手写注明:“附还款明细一份、未收回原借条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该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倪忠全出借给被告成道芬和李某某的借款均用于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且该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持有的借条作废;被告还提交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李某某、成道芬经手借款应由欧凯特公司偿还。原告主张还款协议确系原告与李某某代表公司所签,但协议并未履行,第二天双方就对该协议进行了销毁,该公司是李某某为欺骗原告还款所借用的公司名称,该公司与成道芬、李某某、李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他们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未投资,该协议第四项手写的内容(09.11.23收回原借条)足以说明双方约定在协议签署第二天交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银行的征信流水、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欠款债权凭证复印件,因李某某不能提交上述约定的材料,所以原告就未将借条原件还给李某某,第五条下方最后落款内容“附:未收回原借条及证明一份”是李某某擅自在复印件上添加的,该协议和还款明细在2009年11月23日双方销毁,此协议因双方终止和结束而不具备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偿还,且该还款协议书中所说的款项是李某某借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成道芬借款无关。被告还提供了6份濮阳市华龙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李某某、成道芬等经手借款应由欧凯特公司偿还。原告对该6份法院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6份法院文书不能证明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成道芬欠原告的借款,这些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从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都与本案所涉及的7笔借款不一致,且没有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这六个案件的相关证据,该六个案件交付方式有些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更说明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认证与本案有关系,所以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成道芬向原告倪忠全借款,前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5张借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2张转账凭证,后有被告成道芬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为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8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欠款系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其提交的原告与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因涉及成道芬借款内容系手写添加,且该还款协议上亦无成道芬签字认可,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6年3月28日,被告成道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其已认可其欠原告9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辩称成道芬年事已高,头脑有时清醒有时糊涂,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书写还款保证书时身体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虽在2007年-2008年的借据中有过约定,但在2016年3月28日被告成道芬为原告倪忠全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未明确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道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倪忠全借款98万元。二、驳回原告倪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原告倪忠全负担17440元,被告成道芬负担1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