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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徐乃惠与被告(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乃惠,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005号原告(被告):徐乃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被告)徐乃惠与被告(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乃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告)天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乃惠请求判令:1.天目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津贴46171.42元;2.天目公司支付护理费30385元;3.天目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80元;4.天目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75072.54元,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1938.92元,两项合计77011.46元;5.天目公司支付往返江苏至湖南常德的差旅费、住宿费4107.5元;6.天目公司支付鉴定费、评残费300元;7.赔偿伤残补助金75028.5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571.4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571.45元;8.天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1542.86元;9.天目公司支付尚欠工资10200元。前述各项合计429069.73元,扣除天目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元,还需支付420069.73元。天目公司辩称并请求判令:1.天目公司仅需向徐乃惠支付护理费16220元;2天目公司无需向徐乃惠支付交通费;3.由徐乃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天目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徐乃惠系天目公司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目公司未为徐乃惠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开始,徐乃惠到天目公司承建的湖南火电厂的项目工程工地做工,从事焊工及其他相关工作。2015年7月12日,徐乃惠在该工地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住院天数:118天。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内侧髁骨折,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多肋骨骨折并肺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中切牙牙外伤(上、下),侧切牙牙体缺损(左上)。2015年11月13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乃惠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10月8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字[2016]6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徐乃惠伤残等级为七级。因徐乃惠与天目公司未对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徐乃惠于2017年2月20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目公司向徐乃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350元,护理费3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60元,住院期间治疗费75072.54元,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1938.92元,就医路费及住宿费6088.5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74050元,经济补偿12180元,工资10200元。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常劳人仲字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天目公司支付徐乃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50元;护理费2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就医路费2326元;治疗费1938.92元;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7100元;工资10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6874.92元,扣除天目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后,天目公司还应向徐乃惠支付217874.92元;驳回徐乃惠其他仲裁请求。徐乃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常德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50元。徐乃惠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7072.54元(天目公司支付了132000元),护理费2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1938.9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徐乃惠因就医产生交通费929.5元。天目公司欠徐乃惠工资10200元。徐乃惠受伤后,天目公司向其支付了9000元。2017年1月8日,徐乃惠向天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徐乃惠到天目公司承建的湖南火电厂的项目工程项目工程工地做工,从事焊工及其他相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徐乃惠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天目公司未为徐乃惠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天目公司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徐乃惠支付相应待遇。徐乃惠已向天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应认定徐乃惠与天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1月8日解除。对于徐乃惠主张的各项待遇的诉讼请求,逐一评定如下: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徐乃惠在天目公司承建的工地作业中受伤,导致徐乃惠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从事原强度体力劳动。对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当根据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需要来确定。徐乃惠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11月7日,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卧床休息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确定为7个月较合理。停工留薪工资标准适用常德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0元。故天目公司应向徐乃惠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4850元(3550元/月×7月)。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徐乃惠受伤住院共118天,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卧床休息2个月。天目公司应承担7个月的护理费。同时,考虑徐乃惠手术后先期护理量较大,额外产生护理费2000元。常德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055元。故天目公司应向徐乃惠支付护理费30385元(4055元×7月+200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天目公司应向徐乃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10元×118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问题。经审理查明,徐乃惠主张尚欠医院治疗费75072.54元,但其亦认可自己未向医院支付上述费用,故徐乃惠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对于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1938.92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住宿费问题。《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交通食宿费指工伤职工本人所需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项目。随行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不在支付范围之列。经审理查明,徐乃惠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929.5元,故天目公司应当向徐乃惠支付交通费929.5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庭审中,天目公司对徐乃惠要求其支付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徐乃惠到天目公司承建的湖南火电厂的项目工程项目工程工地做工,从事焊工及其他相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天目公司未为徐乃惠缴纳工伤保险费。徐乃惠于2017年1月8日向天目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天目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徐乃惠的工资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徐乃惠主张其工资为204元/天,虽提供了银行流水及本人工作日志,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在对徐乃惠月工资的数额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情况下,其月工资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天目公司应向徐乃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50元(355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50元(3550元/月×1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250元(3550元/月×15月)。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徐乃惠与天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故天目公司应支付徐乃惠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7100元(3550元/月×2月)。关于尚欠工资问题。天目公司对此项请求无异议,对徐乃惠要求天目公司支付尚欠工资1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29533.42元,扣除天目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天目还应向徐乃惠支付支付220533.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徐乃惠支付各项待遇220533.42元;二、驳回徐乃惠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帮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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