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殿荣与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荣,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746号原告:王殿荣,男,回族,49岁,个体业主,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凤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历洪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荣诉被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荣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53920.00元、检验费3520.00元、一级电箱费1385.00元,共计1588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王殿荣与被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王殿荣给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扩建乙二醇变电所施工,面积2114平方米,每平方米530.00元,总价款1120420.00元。原告施工地点在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双庙子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66500.00元,被告没有将剩余153920.00元进行支付。原告给被告支付了检验费用352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一级电箱138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双方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双方的具体款项数额尚不明确;二、原告施工后应当对其成果承担质量保证,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有100000.00元的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进行支付;三、关于原告所述的检验费即合同第三页第十一项,该条款明确检验的是原材料而不是原告方所称的特种设备。至于电箱,在施工中已经到位,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原告王殿荣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出示了1、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殿荣曾用名王立军。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扩建乙二醇变电所,约定了施工的面积、结构、层数、承建的内容、计价的方式等,施工的内容没有约定由原告建设采暖设备,从计价的方式和计算的原则看也不包括采暖的内容,可以见本合同第六页,另外主体框架结构建设,没有窗户、没有门的情况下分包中不可能由原告承担采暖设施的安装。3、非税收入专用发票一枚,拟证明由原告替被告交付的特种设备检验费3520.00元,合同中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4、商品销售明细表清单一份,拟证明由原告替被告购买一级电箱费用1385.00元明细单,原始发票在被告处。5、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王殿荣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按照正常的理解大清包是我方提供材料,其他全部由原告方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也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其中有基础结构工程回填土的约定在我方的合同里并没有人工、不负责机械费用这一补充内容,我方对此不认可,这一约定也本身与大清包这一概念相矛盾;另外合同约定了我方的材料的检验费用,并没有约定所谓的特种设备检验费用,结合之前的施工内容,原告方是需要负责垂直运输及大型机械的,同时该合同的第二十页第九条的第一款最后一句明确如本合同规定不明时分包方参照建设单位订立的协议和承诺履行,那么我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了采暖以及质保金等相关内容,那么相关的内容对原告方也应当有约束力;对证据3该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交款人是王立军,同时在上面的交款人为丹建集团,本身这是相互矛盾的,且是王立军个人的行为,结合刚才的证据2这一特种设备的检验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由原告单方提供,无法看出与我方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出示了:1、2016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中的质证意见。2、被告与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名称为乙二醇装置变电所项目工程,在本合同的第十页第二十六条工程款支付的内容中明确剩余10%的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另外5%作为廉洁自律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及不违反廉洁自律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予以支付。3、发包方金煤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取消了室内采暖项目,该项目实际上没有施工。4、三份变电所土方回填工程量的结算单,拟证明该部分的土方工程双方进行结算后由我方进行了支付。5、应予扣除的相关项目清单,拟证明因原告未施工以及相关的反工维修的其他项目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的明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证据缺少修改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这份合同还明确说明工程内容原告分包时没有载明采暖由原告承担,该合同提出了质保金和廉洁自律金,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不是原告,原告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及违反廉洁自律问题,所以扣除10%的质保金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被告和发包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根本没有采暖项目,让原告承担采暖项目没有依据。对证据4更改合同中手写部分已经表明该项费用不由原告负担。对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这些请求,谁出示的也不清楚,没有法人印章就等于没有这个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王殿荣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并证明了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对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采暖工程在本案涉案工程中,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名称为《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乙二醇扩建变电所》,工程的地点是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2114平方米,并约定了分包的方式为大清包,分包工程的范围为:本工程按施工图纸所示的另行分包的专业分包项目外的全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所需附属材料设备:1、基础工程(含人工清槽,破桩头,基础垫层,防水基层,防水保护层及基础结构工程回填土人工,不负责机械费用等)2、结构工程(含结构预埋铁件、后浇带等人工);3、脚手架工程(含楼内外施工架子、防护架子、护头棚等结构施工期间现场所需全部脚手架);4、模板工程;5、垂直运输及大型机械;6、钢筋工程(含钢筋加工及电渣压力焊接);7、施工中需发生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现场材料设备倒运、季节施工、指定范围内的临时设施、与其他专业工种的配合工作等;8、结构验收前的结构修理及清理;9、双方约定其他工作内容:消防施工及钢结构、钢梯制作不在此施工范围内。工期为2016年5月10至2016年9月10日,按建筑面积单方造价为530.00元/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为本分包工程的实施提供的所有建筑材料、原材料检测、送试及内外协调工作。本次合同范围内,被告负责送试各项原材料、承担各项主材试验费(含第三方见证试验)。原、被告双方在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现涉案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该工程的清包工程价款为1120420.00元,被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王殿荣支付工程款966500.00元,尚欠人民币153920.00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王殿荣支付了特种设备检验费35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1574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将通辽金煤化工有限公司扩建乙二醇变电所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本案约定为原告系”大清包”,即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等,由原告提供劳务完成,并明确了施工的建筑面积和单价,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就其在工程款1120420.00元的范围内已履行给付工程款966500.00元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均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余款153920.00元,被告虽提出了未进行结算及质保期未过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对此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检验费352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电箱的费用138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该笔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殿荣工程款人民币153920.00元,返还检验费3520.00元,合计1574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00元,由原告王殿荣负担15.00元,由被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英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