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0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若然与彭娟瑞、吉首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若然,彭娟瑞,吉首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3101民初1828号 原告:申若然,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彭娟瑞,女,1962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告:吉首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 法定代表人:唐荣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学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丽,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申若然与被告彭娟瑞、吉首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若然、被告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学斌及第三人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娟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若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申丽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两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第三人于当天通过朋友李传华账户为62×××01的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彭娟瑞账号为62×××69的中国建设银行吉首市支行的银行账户。第三人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并未履行借条所约定的还款义务,经第三人多次催告无果。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彭娟瑞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被告金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条中,没有被告金成公司的印章,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成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2、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借条中约定有利息,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4%即月利率2%,原告诉请月利率按照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金成公司辩称,1、原告申若然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金成公司不认识第三人,不存在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借款,借条亦没有加盖被告金成公司的印章,对该笔借款,被告金成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向第三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被告金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亦从未向被告金成公司催款,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金成公司法定注册登记的名称与印鉴均是吉首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加盖在借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金成公司无关,不是被告金成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本案借条是手写而成,借款人落款是彭娟瑞,借条上并没有写明项目部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且项目部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彭娟瑞在书面答辩状中亦否定了本案借款与被告金成公司有关,被告金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彭娟瑞以修建金成房地产公司学生公寓项目为由借款,并且实际借款也用于该项目,借条上也约定了以该学生公寓的12层的B1、F1房子作为抵押,并盖有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学生公寓项目部的公章,所以两被告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金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借条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条上的印章并不是被告金成公司的公章,且两个印章的大小不一致,与被告金成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金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转账凭证不知情。被告彭娟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彭娟瑞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彭娟瑞给第三人申丽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尾部落款的借款人为彭娟瑞,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吉首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生公寓项目部印章,该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月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借条上约定以金成房地产学生公寓12层B1和12层F1两套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已查实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申丽于出借款项当天通过朋友李传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账号为62×××01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彭娟瑞在中国建设银行吉首市支行账号为62×××69的银行账户,已查实李传华系因偿还第三人申丽借款且在第三人申丽的指示下,转账20万元给被告彭娟瑞。被告彭娟瑞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第三人申丽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申丽将借款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彭娟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借条尾部落款的借款人为彭娟瑞,同时借款人处加盖了吉首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生公寓项目部印章,该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月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目前,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申丽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金成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彭娟瑞应否偿还本案借款;3、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因吉首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生公寓项目部属于被告金成公司内部的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提交了加盖有被告金成公司学生公寓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在被告金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学生公寓项目部以及其印章不属于被告金成公司的情况下,被告金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金成公司应对本案借条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三人申丽与被告彭娟瑞、金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第三人申丽将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彭娟瑞对该事实知情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且在该借条上亦加盖了被告金成公司学生公寓项目部印章,即原告与被告彭娟瑞、金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彭娟瑞、金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故被告彭娟瑞、金成公司应依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娟瑞、金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结合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彭娟瑞、金成公司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彭娟瑞、金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娟瑞、吉首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若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娟瑞、吉首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巧艳 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琼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