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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宁学会与李华、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学会,李华,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013号原告:宁学会,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莱西市。被告:于海波,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莱西市。原告宁学会与李华、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学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三分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第一被告称分三次还清借款,第二被告也向原告承诺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三方于当日签订一份还款合同,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经第一被告介绍,原告认识第二被告。二被告也系朋友关系。原告称,第二被告系青岛平度鲁润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2015年9月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三分,事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要求还款,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可为由,一直不给原告还款。2016年5月29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经三方协商同意,签订了三方还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分三次还清借款,并约定了还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第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作为担保人保证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29日甲方李华、乙方宁学会、丙方于海波签订的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于2015年9月4日在乙方处共计借款拾伍万元,约定利息3分。现由于甲方无力支付欠款,双方约定2016年6月1日还款万元。2016年7月1日还款万元,2016年8月1日还款万元,余款在甲方药费中扣除结清,甲方如有未按时付款,乙方可于次月在蓬莱市人民法院起诉,甲方还款手续存于丙方共计万元。原告作为乙方、第一被告作为甲方、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在合同下方签名确认。原告称,三方签定该合同后,第一被告将2015年9月4日欠条收回。第二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按照还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承担利息,如超出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三方重新签订了还款合同无法提交欠条原件,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海波在还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波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该项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偿还原告宁学会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华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借款利息,一并给付原告。二、被告于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海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6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商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