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顺仓与屈姮妍、屈超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仓,屈姮妍,屈超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544号原告:朱顺仓,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被告:屈姮妍,女,汉族,1968年4月1日生。被告:屈超菁,女,汉族,1998年8月4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号**栋***室。原告朱顺仓与被告屈姮妍、屈超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仓、被告屈姮妍、屈超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顺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当日通过青海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屈姮妍转款30000元整,当日二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因二被告无力返还借款,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还款。庭审中,原告朱顺仓表明该30000元为其向被告屈超菁及其家人支付的彩礼。屈姮妍、屈超菁辩称,其二人系母女,确实收到了该30000元彩礼钱,但是已经购买家电花费了约一万元,为原告购买衣服花费了约七八千元,为原告家人购买日用品、食品、礼物等花费了一万余元,现都已经花完了,且朱顺仓到其家中打闹弄坏了茶几和屈超菁父亲的手机;屈超菁在与朱顺仓共同居住后怀孕,后因胚胎停止发育流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朱顺仓与被告屈超菁经原告姨娘介绍后相识,于2016年10月16日依民间习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后被告屈超菁在原告朱顺仓位于湟源县的家中居住了不到半个月之后,便回到其位于西宁的家中,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间,原告朱顺仓于2016年10月1日向被告屈姮妍(系被告屈超菁的母亲)的账户中转入30000元,作为与被告屈超菁结婚的彩礼。被告屈超菁称其与父母使用该30000元为其自己家中购买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沙发、茶几等。由于被告屈超菁不愿意再与原告朱顺仓共同生活,在其返回西宁家中之后,原告朱顺仓及其家人曾到西宁被告家中协商处理彩礼等事宜,期间发生争执,被告屈超菁称原告将其家中茶几搬走,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搬回,过程中茶几已经损坏,其父亲的手机也被原告摔坏。2017年1月19日,被告屈超菁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医院就诊,超声检查结论为“宫内妊娠,胚胎发育相当于59天,胚胎停止发育”,诊断为过期流产;同月25日,被告屈超菁又因腹部疼痛前往青海省交通医院就诊,诊断为不全流产。本院认为,原告朱顺仓在庭审中认可案涉30000元实质为彩礼、并非借款,故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实质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告朱顺仓与被告屈超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居住,后被告主动离开原告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认可原告依民间习俗给予被告的彩礼金额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30000元的具体用途,被告称用其中约10000元为其自己家中购买家电,对于该部分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剩余约20000元,被告称为原告购买衣服、为原告家人购买日用品和食品等用完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考虑到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在原被告双方相识至共同生活的短时间内,其应当不可能将20000元钱全部用于为被告及其家人购买物品。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后怀孕又发生了流产的事实,原告怀疑被告所怀孩子并不是他的,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屈超菁称原告朱顺仓及家人损坏了其家中茶几、其父手机的辩称,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钱款用途、双方经济条件、被告曾经流产的事实,对于原告朱顺仓要求被告屈超菁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姮妍、屈超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顺仓彩礼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朱顺仓负担137.5元,被告屈姮妍、屈超菁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亚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敏琴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