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邱朝军与刘群锋、陈吓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朝军,刘群锋,陈吓妹,刘丽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4448号原告:邱朝军,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山,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群锋,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吓妹,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丽魁,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朝军与被告刘群锋、陈吓妹、刘丽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国辉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邱朝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邱朝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原告邱朝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俊达审 判 员 陈 妍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