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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绪香与周娟、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绪香,周娟,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周家庆,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香,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荆州市荆州区,现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娟,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家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庆,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14-18号。法定代表人:洪昌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绪香因与被上诉人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周家庆、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龙杰,被上诉人周娟的委托代理人谢守成,被上诉人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绪香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娟实际并未将全部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原审判决认定周娟截至2014年11月30日偿还的超过年率36﹪部分的利息为156695元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周娟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落款时间被误写为2015年11月26日,实际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与事实不符,且其亦未在庭审结束前主张所偿还的超过利率部分36﹪的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周娟截至2014年11月30日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偿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上述超过部分应当返还,但周娟2015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时尚欠应付利息未予偿还,故也应当抵扣其尚未偿还的应付利息。3、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且上诉人对周家庆持有的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的事情并不知情,上诉人没有过错,系善意的债权人。周家庆当时亦系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担保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行规定,应当无效。被上诉人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以及落款时间均为伪造,且周家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擅自以公司资产为自己个人的债务担保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当无效;2、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大部分发生在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以前。人民法院在对被上诉人周家庆的股权拍卖前,对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债务清理评估时也没有上述借款。而是在被上诉人周娟、周家庆资金恶化,资产被人民法院多次轮候查封、公开拍卖,上诉人的借款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才共同编造了250万元借款用于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及房地产开发的虚假事实,企图转嫁债务。2014年至2016年期间,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周家庆持有的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多次轮候查封,并由工商部门协助办理了信息公示,且四次委托公开拍卖,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周家庆以公司名义实施的为自己债务担保的行为超越权限,因此上诉人也不是善意的第三人。原审原告李绪香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周娟以经营公安县三袁大酒店等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同年10月30日,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31500元后将868500汇入被告周娟账户。此后,被告周娟又以同样的理由和利率条件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周娟提供了110万元、25万元、40万元、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了归还借款25万元本息外,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2015年11月26日,被告周娟对逾期未还的250万元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将之前的相关借款条据收回。被告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庆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家庆曾委托周娟全权办理两公司股权融资,该借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与周家庆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周娟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周家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家庆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周娟2013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向原告李绪香借款,其中: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按月息3.5%扣除当月利息31500元后向被告周娟账户汇款8685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按月息3.5%扣除该笔借款的当月利息38500元后将929000元汇入被告周娟账户(原告自称汇款时还扣除了前面一笔借款的当月利息31500元及另一笔借款的本息);于2014年9月24日借款40万元,原告按月息3.5%扣除当月利息14000元后将316000元汇入被告周娟账户(原告自称汇款时还扣除了前面200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7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月息3.5%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后将96500元汇入被告周娟账户。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李绪香经与被告周娟结算上述四笔借款本息后,被告周娟将原借条全部收回,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原告贷给被告周娟人民币2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周娟签名,并由被告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周娟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50万元的借款借据,注明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借款合同及借条落款时间被误写为2015年12月30日。此后,由于被告周娟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周娟于2015年2月2日按本金250万元及口头约定的月息3.5%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利息欠条,金额175000元。原告在向被告周娟催讨借款本息过程中,被告周娟于2014年12月15日将一份内容为周家庆委托周娟办理三袁国际大酒店100%股权、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51%股权融资一事的委托书复印件交于原告,并在该委托书复印件上签名、加盖了被告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周娟同时又以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但未加盖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被告周娟分别于2015年7月通过姚明清偿还原告25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姚明清偿还原告5万元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导致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才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由被告周家庆签名、加盖了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书认可被告周家庆、周娟向原告共计借款250万元,用于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融资、房地产开发,并承诺本公司以现有资产清偿借款人所欠本息及债权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系股东为周家庆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成立,被告周家庆持有的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于2014年12月25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并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拍卖,其间对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多次刊登公告公开拍卖,最终于2016年8月5日第四次拍卖成交,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再查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上加盖的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是被告周家庆明知其在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51%的全部股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并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后,为达到冻结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目的,未经股东会决议,虚构印章遗失的事实,于2016年7月以后刻制的。原审判决认为:一、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周家庆在明知其持有的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51%股权被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期间,虚构公司印章遗失的事实,未经股东会决议,自行刻制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家族债务担保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无权代表行为。该行为不仅仅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更是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转嫁债务、干扰人民法院执行的非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周家庆以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无效二、原告是不是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主张的250万元借款中,有200万借款发生在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人民法院在对被告周家庆的股权拍卖前对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债务清理评估时也没有上述借款。而是在被告周娟、周家庆资金恶化,资产被人民法院多次轮候查封、公开拍卖,原告多次催要借款都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共同编造25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融资、房地产开发的事实后,以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的行为是一种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的共同行为。2014年至2016年期间,人民法院对被告周家庆持有的广润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多次轮候查封,并由工商部门协助办理了信息公示,且四次委托公开拍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本身就具备公示力及公信力,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周家庆以公司名义实施的为自己家族债务担保的行为超越权限,故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周家庆的代表行为无效。综上,原审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等凭证为依据。本案被告周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为据,被告周娟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依法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412500元偿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自称2013年12月3日的110万元及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40万元在给付时除扣除该笔借款的当月利息外,还扣除了前期借款的本息的陈述虽没有相关明细,但从被告周娟之后与原告结算条据时认可2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来分析,原告的陈述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依法予以采纳。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5%相当于年利率42%,对被告周娟截止2014年11月30日已经给付的,超过法定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156695依法抵充本金。2014年11月30日后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给付的30万元,按本金2255805元、年利率36%计算相当于135天的利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优先抵充2014年11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对2015年4月15日以后尚未给付的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无限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盖章,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周家庆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且被告周家庆认可该款系其委托被告周娟为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融资所借,且被告周家庆未向本院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周家庆应当对被告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家庆未经股东会决议,编造印章遗失的事实,自行刻制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以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及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出具担保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担保行为无效。故对原告与被告周家庆串通,共同编造借款用于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融资及房地产开发的事实,请求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判决:一、由被告周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绪香借款本金2255805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家庆共同对被告周娟下欠原告李绪香的上述第一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绪香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落款时间不存在误写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录音证据并未明确上述合同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周娟于2017年偿还李绪香6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周娟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金额以及该部分利息是否应当抵扣借款本金;2、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关于周娟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金额以及该部分利息是否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李绪香虽主张周娟并未将全部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30日,但根据李绪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说明》,结合周娟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及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承诺》,李绪香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周娟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为156695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若借款人要求返还已经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周娟于原审庭后主张返还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系在审理程序进行期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并抵偿债务,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周娟主张返还时亦尚欠应付利息未予支付,故该超出部分应当先抵偿未予支付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该超出部分抵偿本金,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周娟尚欠李绪香借款本金为2412500元,上述超过部分利息156695元以及周娟于2015年和2017年偿还的36万元抵偿利息后,余欠利息应当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二)关于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该《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并非主债务合同签订时为保证债务履行出具。且该《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虽名为担保,但其内容系以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债权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明显不具有保证的含义,实际上是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到案涉债务当中。因此该《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当为债务承担合同而非担保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周家庆明知其持有的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拍卖,并已实际进入拍卖程序的情况下,仍向李绪香出具该《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属超越权限对外订立合同。2014年至2016年期间,人民法院对被告周家庆持有的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多次轮候查封,并由工商部门协助办理了信息公示,且四次委托公开拍卖。人民法院的上述公示信息及公开拍卖的行为均具有向不特定人公示周家庆持有的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已被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的法律意义,原审判决认定李绪香作为债权人接受该《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时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亦无不当。虽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当时并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作为仅有两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周家庆持有的股份被查封并公开拍卖的情况下,客观上亦不能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李绪香主张其系善意的债权人,该《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李绪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绪香借款本金24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三、由被上诉人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周家庆共同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周娟、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周家庆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李绪香负担24800元,被上诉人周娟、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周家庆共同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湛审判员 高贻柏审判员 廖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