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查招大与金惠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招大,金惠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617号原告查招大,女,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惠根,男,1959年7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招大诉被告金惠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招大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奇,被告金惠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招大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金惠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泾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光路路口时与其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8089.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金惠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确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医药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苏E×××××小型轿车通过路口停止线进入事发路口时其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此时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不可能同时为绿灯,故事故主要过错在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7时5分左右,被告金惠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泾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光路路口时,车辆与原告查招大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查招大受伤及车辆损坏。又,泾南新光路路口是十字型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并漆画人行横道线,为沥清路面。泾南为东西走向的一般城市道路,为双向二车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由标线分隔,新光路呈南北走向,路面完好。2016年4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经现场勘查、相关技术鉴定,证实苏E×××××小型轿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前后制动部件齐全;根据事发路口监控视频资料,经鉴定苏E×××××小型轿车通过路口停止线进入事发路口时其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绿灯,时速约为62km/h—66km/h,且不具备鉴定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停止线进入事发路口时其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的条件等;据此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对于原告是在什么信号灯下进入路口这一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明,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而该事实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故的关键所在,故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定认定。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申请调取事故卷宗材料,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证据如下:(1)2016年3月23日对金惠根作的询问笔录。金惠根陈述,2016年3月22日上午6点50分左右,其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泾南东向西的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在泾南路××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其车辆前保险杠及引擎盖进气门与原告电动车右侧车身,当时其车车速约60码,为绿灯直行,当时其注意力在前方,没有看到原告电动车通行时是红灯还是绿灯,事发前没有看到原告;事发路段视线一般,小雨刚停。(2)2016年4月13日对张火宝作的询问笔录。张火宝陈述,其与查招大系夫妻,事发当天早上6点45分左右,查招大骑电瓶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到横泾天鹅荡路上的一家喷漆厂上班,一般行驶路线是从新光村出来沿新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横泾镇××(由××)再××天鹅××路。(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说明泾南东向西机动车道宽约3.6米,非机动车道宽约2米,新光路与泾南交叉口漆画有人行横道线,在泾南离东侧人行横道2.4米(离北侧人行横道3.9米)处直至过十字路口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外沿处(离路口约12.9米)有一条长约20.3米斜线的划痕点。(4)苏E×××××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及交警出警后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说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等。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因伤先后五次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4天,其中首次住院30天,期间门诊复诊数次。本次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17日,原告查招大之女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查招大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查招大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查招大为此花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金惠根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金惠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行驶均应遵守交通法规,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金惠根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与被告金惠根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现场草图等可以证实两车相撞地点在泾南东向西机动车道的中间位置,同时是泾南与新光路十字交叉口南北段离北外沿边约1/3处位置,两被告认为事发时被告金惠根在泾南东向西机动车道内直行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反推原告行驶方向的信号灯应为红灯,故认为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原告则认为存在其进入路口时其行驶方向信号灯为绿灯但行驶至撞击地点时变为红灯的情况,故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无法查明原告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被告金惠根在十字交叉路口未尽妥善观察注意义务,事发前未曾注意到原告,在漆画人行横道线处未礼让非机动车驾驶员原告通行,具有较大的过错,而原告由南向北穿行十字交叉路口时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一定的损失。本院综合涉案事故情况、当事人过错情况、车辆情况以及原告受伤情况酌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20%的损失。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金惠根按比例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还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就此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382694.7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票据金额无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发生伙食费、空调费应予以扣除,其中2016年3月22日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640元没有医嘱应予扣除,对此原告同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但不同意扣除空调费,且补充提供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以证明需自备人血白蛋白。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系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治疗所必需,同时扣减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88.8元,被告要求扣除空调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虽抗辩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抗辩原告2017年4月20日的复查费用618.4元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据此确认非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应予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为3824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0元,50元/天,计算126天,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4天确认6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计算12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6972.8元,按40152元/年×32%×20年计算,两被告主张按40152元/年×32%×19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6972.8元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917.12元,称其需抚养父母亲,抚养义务人为5人,其中父亲(1932年6月18日生)为26433元×0.32×5年÷5,母亲(1935年8月12日生)为26433元×0.32×5年÷5,并提供户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本院对原告主张与弟妹共5人抚养父母亲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17.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酌定16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护理费,原告主张22095.06元,称首次住院期间30天需两人护理,按120元/天算14400元,2016年10月8日至14日住院期间7天请护工花费1335.6元据实结算,其余期间亦按120元/天计算,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两被告对护理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聘请护工期间护理费据实结算为133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等确认原告护理费18495.6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40567元,3400元/月计算359天,称事发前在苏州市吴中区三星喷涂厂(下称三星厂)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以转存方式存入其银行账户,并提供三星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农业银行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明细清单。经质证,两被告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明细清单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转存款项为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此,本院向三星厂调查,了解到原告确在其处工作,按件计酬,工资以转存方式存入原告账户,每月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再上班,其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农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5年2月底至2016年2月底期间每月月底转存入账依次为4347.32元、2231.15元、3634.16元、2933.77元、3476.60元、3406.16元、3675.94元、3710.48元、2164.76元、2333.34元、4373.30元、4118.06元,据此本院核算原告事故前年收入为40405.04元,根据鉴定意见核算原告误工费为39740.8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1、电瓶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称事发后所驾电瓶车报废,不知去向,该车于两三年前购买,花费近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称并未对电瓶车定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证实事发时原告所驾电瓶车受损的事实,据此本院酌情确认损失1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46752.2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601.82元,由原告自负125150.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虽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金惠根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金惠根已垫付原告3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可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减直接支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扣减已付10000元后总计给付原告581601.82元,给付被告金惠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查招大人民币581601.82元,给付被告金惠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94元,由被告金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庄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