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白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鹤,男,现住宁江区。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13日被松原市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8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白鹤在其租住的宁江区建设街繁荣小区38号楼402室公寓内,为韩某、何某、晓明(真实姓名不详)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及吸食工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白鹤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白鹤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白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鹤的供述;证人何某、韩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鹤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对被告人白鹤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始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孙德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