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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9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广东盛世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秋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盛世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秋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221号原告:广东盛世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嘉文,系公司员工。被告:陈秋娥,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东盛世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强物业公司)诉被告陈秋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生辉、邹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华强物业公司诉称: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52.48元,以及付清全部物业管理费时的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为176.15元,合计共1228.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中山市三角镇君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签订了《君怡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委托原告对中山市三角镇君怡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第十一条规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2014年12月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6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商铺每月平方米2.0元,已购小车位每个每月30元;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在每月15日前缴交当月物业管理费;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管理费收取每天千分之一(1‰)的滞纳金。被告为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君怡花园20幢202房业主,建筑面积为79.74平方米,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应缴交物业管理费95.68元,但被告自2015年6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未向原告缴交,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交纳。原告认为,被告的欠费行为已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资料、资质证书及核准变更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原来名称为“中山市盛世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变为“广东盛世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原告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具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条件;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业委员的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依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3.滞纳金计算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被告陈秋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中山市盛世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山市三角镇君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盛世华强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2元,已购小车位每月每个30元,备注:以上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仍按原标准,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6元;第十二条约定双方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以后每次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业主或费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被告陈秋娥是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大道88号华策君怡花园20幢202房的买受人,该房建筑面积为79.15平方米。2015年6月始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认为截至2016年4月被告尚欠其物业管理费1052.48元,其经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请求。另查,中山市盛世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盛世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资料,根据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上述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9.1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位于中山市三角镇君怡花园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君怡花园小区的业主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给原告,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上述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9.15平方米,故原告之诉请,超出实际建筑面积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044.78元(79.15平方米*1.2元/平方米*11个月)及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因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广东盛世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044.78元及违约金(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违约金从每月15日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盛世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秋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黄燕芳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