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凤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凤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法定代表人:赖水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光,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凤萍,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峰,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毛凤萍的丈夫。上诉人珠海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凤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豪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毛凤萍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毛凤萍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就金豪物业公司在2012年6月起至2016年4月期间是否有权收取毛凤萍物业服务费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在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解聘金豪物业公司的法律效力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在金豪物业公司与毛凤萍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上,金豪物业公司认为,虽然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曾书面通知解聘金豪物业公司,金豪物业公司对该通知解聘的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向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不仅仅是一个仲裁条款,还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在解聘效力的问题上发生争议,应当根据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先经过协商或调解程序,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无权单方面解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且目前双方均未依据该条款就解聘效力的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通知解聘的效力处待定状态。因此金豪物业公司与毛凤萍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仍然有效,金豪物业公司继续管理服务金地花园小区而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2.一审法院混淆了金地花园业主大会决定解聘金豪物业公司的决议是属于小区业主自治的范畴,该决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地产生解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法律效力。金地花园业主大会决定解聘金豪物业公司的决议从本质上来讲就是全体小区业主内部形成的一个决定而已,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是指针对全体小区业主而言具有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属于小区业主自治的范畴。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外执行该决议时,应当根据《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既然双方约定了解决争议方式,那么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行使自治权利解聘金豪物业公司所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进行。很明显,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关于解聘金豪物业公司的决议,其法律效力仅指对全体小区业主而言具有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该决议不能约束全体小区业主以外包括金豪物业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两种对内和对外不同的法律效力不能混淆,不能以此就认定为金豪物业公司就丧失继续管理小区的合法性。3.已生效判决(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判决中同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在(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判决书第10页最后一段,“本案中,金地花园业委会召集业主大会决议明确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非续聘,而是解聘金豪物业公司,至今未有业主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故该决议对外具有法律效力。金地花园小区已作出解聘金豪物业公司的决议,现金豪物业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合法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从上述已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该判决依据是金地花园业主大会所作出的解聘金豪物业公司的决议,就认定金豪物业公司继续管理金地花园小区无合法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正如前面所述,业主大会产生的解聘金豪物业公司的决议的法律效力仅对小区全体业主而言具有约束力,具有法律效力,属业主自治范畴。该决议不能约束全体小区业主以外包括金豪物业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对外并不当然产生解聘的法律效力,要对外解聘金豪物业公司还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进行。就好比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形成对外解除某个合同的决议后,该决议只能约束公司内部股东,并不因为股东大会形成了决议就当然地认为对外的某个合同就已经解除,还应根据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才能对外解除该合同的道理一样。该决议仅对自治范畴内全体成员有约束力,对外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该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已生效判决(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同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4.2012年起金地花园绝大部分业主事实上都认可金豪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代缴水电费等费用,同样也能间接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继续有效。截止2016年9月根据金豪物业公司收取的金地花园小区业主缴费情况统计,金地花园小区包括商铺在内总共697户,按时缴纳全部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的有452户,占小区业主总数64.8%。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金地花园小区绝大部分业主还是认可金豪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各项费用,间接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继续有效。从毛凤萍提供的银行帐户扣取物业管理费的流水帐单上来看,毛凤萍也是按时存入相关代扣物业服务费,同样也证明毛凤萍事实上是认可金豪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否则,完全可以不往代扣物业费的银行帐户上存入所缴物业服务费。因此金豪物业公司与金地花园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未解除,金豪物业公司继续管理服务金地花园小区、收取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他方受有损失;第三、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一审法院在不当得利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一方获得利益方面。小区物业服务关系到金地花园697户业主的日常生活及社会的和谐稳定,金豪物业公司在与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争议期间,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善意地履行该协议,付出劳动,需支付数十余名工作人员的劳动工资,根据服务等价有偿的原则,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合情合理,合法有据。2.他方受有损失方面。毛凤萍在长达47个月的时间里,一直享受着金豪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且一直往代扣物业费的银行卡存入所缴物业服务费,证明毛凤萍事实上是认可金豪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如果毛凤萍不认可金豪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完全可以不往代扣物业费的银行卡存入所缴物业服务费。享受服务而支付等价有偿的对价,毛凤萍理应明白这个道理,但遗憾的是,毛凤萍非但认为金豪物业公司所收物业服务费为不当得利,甚至连金豪物业公司为其所代交水费及公摊电费、维修费也计入不当得利,于情于理不符。退一步来讲,即便是其他物业公司进驻,毛凤萍享受他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同样也需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所以对于毛凤萍来讲根本没有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方面。正如前面所述,珠海市××××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通知解聘金豪物业公司的效力处待定状态,双方均未对解聘的效力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因此金豪物业公司与毛凤萍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仍然有效,在金豪物业公司与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争议期间,金豪物业公司继续为毛凤萍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有法律上的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毛凤萍全部诉讼请求。毛凤萍辩称:1.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内如果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是可以向珠海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珠海中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判决已经判决金地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不合法,要求其撤离,换一个角度来说,金豪物业公司在金地花园实施管辖权利已失去法理依据,前期购房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随着珠海中院的判决书自动失效;2.金豪物业公司提到对(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存在的异议不在本案审理范畴,金豪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和推翻该生效判决;3.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和解聘金豪物业公司是合法的,金豪物业公司混淆主体与客体的区别;4.金豪物业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强行从毛凤萍账号扣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摊费、维修费等,毛凤萍也去过银行,但银行要求金豪物业公司出具证明才停止代扣上述费用,金豪物业公司被解聘后强行不离开金地花园并且待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招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后,与金豪物业管理公司移交对接时双方对峙几天,人数将近100人,前山派出所可以证明,毛凤萍是不愿意看到该情况出现的;5.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已经失效,金豪物业公司强行管理小区所支付的劳动工资与业主无关;6.长达47个月的扣款给毛凤萍造成了经济损失;7.金豪物业在合同有效期间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珠海市仲裁委调解解除,但金豪物业公司已经被解聘,合同不存在法律效力,那金豪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在被解聘后并没有与业主达成新的协议,其收取的任何费用都有强买强卖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豪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毛凤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金豪物业公司退还毛凤萍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8182.7元;2.金豪物业公司停止从毛凤萍建设银行账号(账号:30×××37)扣取物业管理费。3.判令金豪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金豪物业公司为金地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该小区业主在入伙时均与金豪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未明确约定期限,第一条写明:“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首次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进驻物业管理区域之前的物业管理,也即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本物业成立业主大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一款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或未重新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时,该协议继续有效。”2011年5月23日,珠海市××××区金地花园小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并于2011年7月12日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2年6月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同年6月14日,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内发布公告投票结果载明经业主投票决定选聘房产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等。同年6月21日,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房产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珠海市金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年6月25日,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向金豪物业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金豪物业公司上述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房产物业公司将于2012年6月30日零时起进驻小区,并要求金豪物业公司做好交接工作并移交相关资料、图纸等。因金豪物业公司不同意退出,新旧物业交接时发生冲突,该小区多名业主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同年8月27日起,在相关政府部门指导下,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再次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于是否解聘金豪物业公司向业主书面征求意见。同年9月12日,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在表决投票程序结束后向相关部门发出邀请,请求指导开箱验票。同年11月14日在中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开箱验票,开箱计票结果为同意解聘金豪物业公司。同年11月15日,金豪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就上述投票情况发布公告。同年11月22日,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向金豪物业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经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两次“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一致同意选聘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金地花园小区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不与金豪物业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金豪物业公司十五日内退出金地花园管理服务区域并移交相关资料等。2013年3月1日金豪物业公司作为原告因与珠海市××××区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20号。在该案中金豪物业公司诉请:一、判令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无效;二、判令在珠海市××××区金地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选出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移交管理权前,金豪物业公司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管理好金地花园小区;三、本案诉讼费由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担。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金豪物业公司诉讼请求,金豪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地花园业委会召集业主大会决议明确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非续聘,而是解聘金豪物业公司,至今未有业主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故该决议对外具有法律效力。金地花园小区已作出解聘金豪物业公司的决议,现金豪物业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合法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20号和(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均无异议。但金豪物业公司至今仍未退出金地花园小区。另2016年5月31日由前山街道城管办向金地花园业主作出《通知》,载明金地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从2016年6月1日起,由前山街道办事处城管办、中山亭社区委员会委托珠海市××××区正方综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物业收费标准和缴费方式不变,直至推动金地花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招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服务管理。2016年6月1日由前山街道城管办向金地花园业主作出《公告》,载明金地花园首届业主委员会已于2014年5月23日到届,但一直未启动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工作。另查明毛凤萍为珠海市××××区翠前南路212号9栋1单元302房的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在金地花园小区内,建筑面积为116.05平方米。毛凤萍(乙方)与金豪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庭审中金豪物业公司认可已收取毛凤萍2012年6月到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水电费和维修费,且毛凤萍、金豪物业公司均认可是通过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由金豪物业公司每月收取毛凤萍当月的物业管理费和上个月的垃圾费、水电费和维修费。其中金豪物业公司收取毛凤萍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汇总如下:管理费4004.3元(174.1元×23个月),垃圾处理费及水电费:953.72元,维修费115元(5元×23个月),合计5073.02元。毛凤萍主张因金地花园业主委员已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因此金豪物业公司从当天起即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但金豪物业公司至今仍在该小区提供服务,并收取了毛凤萍2012年6月到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构成不当得利,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12年6月到2016年4月期间,金豪物业公司是否有权收取毛凤萍的物业服务费;二、毛凤萍主张退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金地花园首届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作出解聘金豪物业公司决议时,首届业主委员会仍在其有效任职之内,且首届业主委员会到期后,该小区一直未启动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工作,至今亦未有该小区业主主张撤销该决议,因此该解聘决议对外有法律效力。对于从何时起金豪物业公司即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金地花园业主委员先后召集了两次业主大会,并于2012年11月22日致函金豪物业公司,告知解聘金豪物业公司并要求金豪物业公司十五日内退出金地花园管理服务区域并移交相关资料等。因此金豪物业公司应在毛凤萍发出上述解聘及办理交接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退出该小区并办理完交接手续,一审法院酌定该期限为2013年1月1前,故从2013年1月1日起金豪物业公司即无权收取该小区物业管理费。但金豪物业公司不顾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解聘及办理交接的通知,也无视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继续管理该小区物业,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故一审法院对毛凤萍主张的金豪物业公司收取其2013年1月到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予以采纳。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先后两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集业主大会,经业主投票决议解聘金豪物业公司,金地花园业主委员会亦已将上述决议结果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和11月15日在小区内发布公告。且毛凤萍开庭时亦诉称有家属参与上述投票。故应认定毛凤萍于2012年11月15日即知晓解聘金豪物业公司的决议。故对毛凤萍称于2016年因与金豪物业公司发生停车费纠纷后,才得知金豪物业公司已被解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4月期间金豪物业公司收取毛凤萍物业管理费构成不当得利,且毛凤萍亦已收到金豪物业公司开具的上述期间各月的收费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毛凤萍于2013年1月起应当知道金豪物业公司继续收取毛凤萍的物业管理费无合法依据的事实,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起算。但毛凤萍于2016年6月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金豪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金豪物业公司抗辩毛凤萍的部分诉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毛凤萍请求金豪物业公司返还2014年6月到2016年4月期间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因金豪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所在单元发生垃圾费、水电费和维修费及分摊依据,因此毛凤萍请求金豪物业公司退还2014年6月到2016年4月期间的垃圾费、水电费和维修费也应予以支持。关于毛凤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时经法院询问,毛凤萍称因不能直接到银行办理解除委托扣款,因此要提起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毛凤萍委托银行办理代扣涉案房产物业管理费业务,是毛凤萍与银行之间发生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受托银行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至于金豪物业公司在毛凤萍提起本案诉讼以后是否继续通过银行扣收毛凤萍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毛凤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毛凤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豪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毛凤萍返回2014年6月到2016年4月珠海市××××区翠前南路212号9栋1单元302房期间的管理费人民币4004.3元,垃圾处理费及水电费人民币953.72元,维修费人民币115元,合计人民币5073.02元。二、驳回毛凤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毛凤萍负担100元,金豪物业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金豪物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至2017年期间的发票,证明金豪物业公司一直代缴金地花园的三个公摊电表的费用,进账单的金额大于发票的金额是因为发票没有包括商铺的用电。证据二金地花园公用2012年至2017年期间月抄表记录,证明金豪物业公司收取公摊电费有合法依据,发票与抄表记录能一一对应,收取费用是依据月抄表记录。证据三、证据四缴纳金地花园2012-2017年期间水总表公摊费用。证据五金地花园缴纳所有物业费明细表,截止至2016年9月交齐所有物业费的户主占68%,证明大部分业主认可金豪物业公司的服务。毛凤萍质证称,证据一,小区内经常有人过来做广告,其产生的电费由业主分摊,另外小区中装过滤的设备也产生水和电,用的水是公摊的水,业主买水的费用由物业公司收取了,物业公司用的水电也由业主分摊,且证据上显示代缴费用的是永盛公司与金豪公司无关,8栋有二次加压的水泵,7栋和9栋是没有二次加压的水泵,水泵也会耗电,所以不能由全体业主平均分摊电费。证据二是金豪物业公司单方制造,该证据是金豪物业公司伪造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证据四水费总项目按户来分摊,但每家每户用水的费用仍不清晰,金豪物业公司用掉的水费不可能由业主分摊,因此金豪物业公司应当提供每家每户用水情况明细表。证据五与本案无关,珠海中院的生效判决书已认定金豪物业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就已经解除合同。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2年6月到2016年4月期间,金豪物业公司收取毛凤萍物业管理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金地花园首届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作出解聘金豪物业公司决议时,首届业主委员会仍在其有效任职之内,且首届业主委员会到期后,该小区一直未启动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工作,至今亦未有该小区业主主张撤销该决议,因此该解聘决议对外有法律效力。其次,已经生效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地花园业委会召集业主大会决议明确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非续聘,而是解聘金豪物业公司,至今未有业主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故该决议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再次,金豪物业公司称2012年起金地花园绝大部分业主事实上都认可金豪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代缴水电费等费用,毛凤萍也是按时存入相关代扣物业服务费,可间接证明毛凤萍及大多数业主事实上是认可金豪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但金豪物业公司是通过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每月收取毛凤萍及其他业主当月的物业管理费和上个月的垃圾费、水电费和维修费。对此毛凤萍辩称,因为其本人无法在银行取消托收上述费用,需要金豪物业公司一同前往才能办理,故一直导致上述费用到期就被划走。而其代扣代缴的账户是其工资账户,每月都有工资入账,并非主动存入用于扣缴上述费用。结合毛凤萍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金豪物业公司所主张的因为事实上该公司能够继续以银行托收的方式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就认定其有权收取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1月1日起金豪物业公司即无权收取该小区物业管理费,金豪物业公司收取毛凤萍从2013年1月到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金豪物业公司就此节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根据金豪物业公司二审所提交的第一至四项证据,毛凤萍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意义,认为证据二是由金豪物业公司所伪造,但毛凤萍并未举证证明证据二存在伪造的情形,并且上述发票与抄表记录均能一一对应,能够证明金豪物业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实际支出了小区公摊电费、水费及垃圾处理费。而毛凤萍虽然提出上述公摊电费有金豪物业公司使用的部分,也有金豪物业公司允许其他广告商家在小区内进行广告宣传时所使用的电费等,不应由全体业主平均分摊上述公摊水、电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毛凤萍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一至四项证据予以采纳。综上,由于金豪物业公司二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实际支出了小区公摊电费、水费及垃圾处理费,故一审判决金豪物业公司应向毛凤萍返回2014年6月到2016年4月垃圾处理费及水电费人民币953.7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豪物业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珠海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毛凤萍返回2014年6月到2016年4月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南路212号9栋1单元302房期间的管理费人民币4004.3元,维修费人民币115元,合计人民币4119.3元;二、驳回上诉人珠海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毛凤萍负担100元,珠海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毛凤萍负担50元,珠海市金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