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帅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帅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20号罪犯李帅林,男,汉族,1997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李帅林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五年三月二日,本院作出(2015)菏少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李帅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李帅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帅林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帅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帅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审 判 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