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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高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欢聚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欢聚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40号原告:上海高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丽珍,经理。被告:上海欢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姚立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高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欢聚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丽珍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酒水货款60,547.58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以60,547.58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9%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为1,000余元,现原告主张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业务员姚文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立三,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送货地址为被告住所地,当时的营业场所名称为“欢聚海鲜城”。前几个月的货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均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张玉华向原告汇款。被告自2015年8月起不再付款,于2016年1月停止营业。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退回原告酒水饮料价值两万余元。经原告计算,供货扣除回空、瓶盖费、对账后的退货及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47.58元。因催讨未着,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欢聚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有酒水饮料买卖关系,但原告的具体供货时间目前无法确定,且在原告供货同时期,被告还向其他供货商进行购货。被告在停业之前已将原告的全部货款结清,剩余货物以实物形式退还。张玉华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均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酒水饮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酒水饮料。后被告停业,将部分货物退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但其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送货单除2015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7日的两份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制件,且该两份送货单原件的客户签收处签名字迹极其潦草,无法辨认收货人员名字,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故对上述送货单,本院难以确认。原告陈述张玉华向其付款系为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高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上海高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