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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诉东洲区碾盘乡甲邦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甲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405号原告:高某甲,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甲之子),现住同原告高某甲。被告: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甲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村村主任。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甲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邦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邦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在村里五趟房的四亩耕地于2012年11月5日由时任村主任李某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未经原告同意,以每亩50元的价格将原��的四亩地租给其弟本村村民李某。租期30年。租赁协议签订后,从2012年原告开始领取青苗补偿款,每年每亩500元。2015年村委会换届之后,不再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又不归还原告耕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2015及2016两年的青苗补偿款4000元、将耕地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甲邦村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系被告甲邦村的村民。1986年,原告承包了村里的七亩土地,地点在该村五栋房。后此七亩地被某公司占用了三亩,剩余四亩地从2013年起被被告承包给他人至2042年11月5日止。原告从2013年起每年从村里领取每亩500元每年2000元的补偿款。但2015年至今未领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等在案为凭,��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从被告处承包了七亩土地,后被被告将其中的四亩土地转包给了他人。被告将原告的四亩土地转包后,将补偿款按照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发放给原告。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5年至2016年,被告未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属违约。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将耕地返还给原告,因该耕地已转包他人,故原告可另行处理该耕地的返还事宜。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甲邦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将2015年及2016年两年共4000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高某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立  峰人民陪审员 赵    甄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