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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益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益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7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益松,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11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益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渝0108刑初38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彭益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彭益松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益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彭益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彭益松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益松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刑初3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马成楷代理审判员  谭鸿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