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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洪达与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达,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203号原告:陈洪达,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振华路*幢*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96X52法定代表人:童文坤,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洪达与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洪达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洪达及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文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达起诉称,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其向众邦公司租赁编号为ZB-0398集装箱移动板房一间用于海宁市(普洛斯物流)工地临时居住使用。当日,其通过网银转帐至合同指定的银行帐号,租赁押金5000元、送达运费400元,合计5400元。同时,众邦公司将集装箱移动板房运至指定地点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间每天6元;返厂运费400元从押金中扣除。其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共计使用14天。2016年12月10日,双方口头协议,众邦公司从押金中扣除租金和运输费484元后,三日内将剩余押金4516元退还,众邦公司当日将移动板房收回。后经多次催讨,众邦公司不予返还押金。请求判令:一、众邦公司返还押金4516元;二、众邦公司支付差旅费500元。众邦公司答辩称,陈洪达租赁板房,但至今对板房未予交还,合同还在履行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陈洪达与众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洪达向众邦公司租赁编号为ZB-0398集装箱移动板房一间用于海宁市(普洛斯物流)工地临时居住使用,每间押金5000元,送达运费、返厂运费各400元,每间每天租金6元。当日,陈洪达通过网银转帐至众邦公司租赁押金5000元、送达运费400元,合计5400元。同时,众邦公司将集装箱移动板房运至陈洪达指定地点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0日,陈洪达通过电话(152××××2766)联系众邦公司将集装箱移动板房运回。后,陈洪达通过上述电话联系退还押金,反馈信息称,单子已交给会计,等老板签字就可以转到陈洪达卡上。另查明,号码为152××××2766的电话系众邦公司业务经理为联系业务使用。以上事实有陈洪达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陈洪达已按约定支付租金及送达运费共计5400元,其实际使用集装箱板房14天,租金计84元,另扣除送达运费及返厂运费800元,众邦公司应返还4516元。陈洪达请求支付差旅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并无约定或法定依据。众邦公司称,陈洪达未交还集装箱板房,本院认为,对于集装箱板房交付采用何种方式、何种书面凭证,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同时,众邦公司认可号码为152××××2766的电话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为联系业务使用,而该号码与陈洪达联系内容显示出相关结算手续已在办理中,足以认定陈洪达已将集装箱板房交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洪达押金4516元;二、驳回原告陈洪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