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陶甲军诉被告冯德义、郭时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军,冯德义,郭时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449号原告(反诉被告):陶甲军,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辉,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陶甲军的表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反诉原告):冯德义,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反诉原告):郭时玉,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元,永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甲军与被告冯德义、郭时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二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甲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辉、郭时玉及郭时玉、冯德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共计20137.93元(其中治疗费13532.93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2.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二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午,原告与被告郭时玉在冷水滩凤凰小学后门一间麻将馆打牌时发生言语争执,被告郭时玉回家请其丈夫冯德义帮忙为其出气。原告为避免麻烦,躲到了另一间麻将馆。二被告找到在另一间麻将馆打牌的原告,分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和老虎钳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肢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诉请,其损失应当自行负担。理由:1.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抓错了牌不按规则赔钱给被告,反而辱骂推搡被告致被告倒地受伤所致,原告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2.因家境不好而身患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的冯德义在得知自己妻子受人辱骂而找原告论理时,原告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出言不逊激化矛盾引起相互扭打造成新的伤害,原告对此伤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仅受轻微伤,本应在门诊治疗一二天就痊愈,而原告却住院治疗,产生大量与治伤无关的费用和不必要的检查,对因此扩大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并反诉称,郭时玉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459元,应当由陶甲军负担。反诉被告陶甲军辩称,法院应驳回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1.郭时玉就医的证据不真实,医生的处方、X光照片和用药清单中,既没有医生的亲笔签名,也没有医院盖公章,陶甲军怀疑其是伪造的证据;2.即使郭时玉就医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郭时玉的伤是陶甲军所造成,其损伤与陶甲军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上午9时许,陶甲军与郭时玉在冷水滩凤凰小学后门一间麻将馆打牌,因陶甲军抓错了牌,郭时玉要求陶甲军按打牌的规矩赔给每人10元钱,陶甲军仅同意赔每人5元钱,郭时玉不同意,陶甲军提出等打完下一盘牌再赔,郭时玉仍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陶甲军将已经抓好的牌丢到牌桌上说不打牌了,并说不赔钱了,郭时玉即拿起陶甲军的手机不给陶甲军,陶甲军在抢夺手机过程中将郭时玉推到了地上,另一人从郭时玉手里将陶甲军的手机拿回给了陶甲军,陶甲军赔了5元钱给郭时玉。后陶甲军去到了另一家麻将馆打牌,郭时玉回到家里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情告诉了丈夫冯德义,要求冯德义与其一同到麻将馆找陶甲军评理。冯德义手持一把水果刀、郭时玉手持一把老虎钳到麻将馆找到了陶甲军。开始,双方互相争吵,互不相让。在争吵过程中,冯德义用水果刀致伤了陶甲军头部,陶甲军用麻将馆的塑料凳子去挡冯德义手里的刀,二人互相扭打在一起,郭时玉用老虎钳敲了陶甲军的头部一下。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梧桐派出所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处,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梧桐派出所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陶甲军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永湘永司鉴[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甲军因钝性外力致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病情已构成轻微伤,目前病情不致残。陶甲军伤后已经支出的费用有:司法鉴定费500元、2017年3月8日在永州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419.82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3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113.11元,共计14032.93元。郭时玉于2017年3月8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了治疗费459元。��述事实有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梧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陶甲军与郭时玉在麻将馆打牌,本应从陶冶情操的角度出发和谐相处,但双方却因打牌造成纠纷,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陶甲军、郭时玉在纠纷的起因中均有过错,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陶甲军在争抢手机过程中将郭时玉推到在地,造成郭时玉受伤,对郭时玉受伤,陶甲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时玉所受的医疗费损失459元,应当由陶甲军负担70%即321.3元,郭时玉自负30%即137.7元。陶甲军的医疗费13532.93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60元/天×33天=1980元,陶甲军要求按100元每天计算,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共计16012.93元。郭时玉在经旁人劝架,双方离开麻将馆后,如果认为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本应当采取法律途径处理,然而,郭时玉却与其丈夫冯德义携带工具再次找陶甲军理论并致伤陶甲军,对陶甲军的伤害后果,应当由郭时玉、冯德义负担70%的损失即11209.05元,陶甲军对事件的起因有过错,应自负30%即4803.88元。陶甲军要求计算误工费损失2805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陶甲军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因陶甲军对事件的起因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对方的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冯德义、郭时玉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陶甲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损失的70%,即11209.05元;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陶甲军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郭时玉的医疗费损失的70%,即321.3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陶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冯德义、郭时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陶甲军负担21元、冯德义、郭时玉负担49元;反诉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陶甲军负担8.75元、冯德义、郭时玉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