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焦亮亮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亮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15号罪犯焦亮亮,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2008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四年三月十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亮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焦亮亮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焦亮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焦亮亮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焦亮亮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焦亮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亮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审 判 员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