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静娟、孙坚、徐益静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静娟,孙坚,徐益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8行初71号起诉人陆静娟,女,193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青浦区。起诉人孙坚,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青浦区。起诉人徐益静,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三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陆静娟、孙坚、徐益静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陆德福与谭全珍,两者系夫妻关系,现已过世,生前育有一子四女,分别是陆逢龙、陆静娟、陆彩华、陆连娟、陆锦娟。其中,陆连娟于1997年12月27日死亡,起诉人徐益静系陆连娟的女儿;陆彩华于2005年10月7日死亡,起诉人孙坚系陆彩华的儿子。2016年6月适逢上述房屋拆迁,故起诉人向陆逢龙提出要求房屋分割,但遭到了陆逢龙的拒绝,声称该房屋已归其所有。后于2017年,起诉人看到陆逢龙提供的《上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卷》,才得知该房屋已过户至陆逢龙名下。起诉人认为,其从未填写过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也从未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盖具公章,自始至终起诉人从未放弃房屋继承的权利,然而被诉人却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仅凭陆逢龙提供的证人证明及明显虚假的放弃继承权利书就草率的将房屋过户至陆逢龙名下。被诉人在作出房屋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仔细核对放弃继承权利书是否是本人亲笔签名,未核对过所有继承人的身份信息,也未通知过继承人进行确认。为此,起诉人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诉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的登记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请求撤销的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系于1991年作出,自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起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故本院对此案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陆静娟、孙坚、徐益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健审判员 童惠珍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庞建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