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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李某,郑某1,梁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系死者林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系死者林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系死者林某3之妻。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辛延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9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闫庆河(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李某、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李某、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辛延诏、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9日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3时许,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在民权县国电厂院内西南角进行高温水安装工程施工时,无特种作业资质的被告人梁某某错误操作闸刀,致使正在施工现场接电线的无特种作业资质的工友林某3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3系双手触电而死亡。2015年11月26日,林某3家属与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赔偿死者家属现金98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李某、郑某1要求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林某3的丧葬费、运尸费、火化费、死亡赔偿费、抚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闫庆河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其所在单位已足额赔偿被害方,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创伤性应激障碍,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闫庆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单位人员在工作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赔偿。林某3的死亡是梁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失误造成,已由用人单位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人98万元。三原告人收到条中已写明,此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以后与公司及个人再无牵连,所以,本案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建议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DN600供热主管道安装工程。2015年11月3日13时许,在民权县国电厂院内西南角进行高温水安装工程施工时,无特种作业资质的被告人梁某某错误操作闸刀,致使正在施工现场接电线的无特种作业资质的工友林某3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3系双手触电而死亡。2015年11月26日,林某3家属与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死亡补助等费用共计现金98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林某3及被告人梁某某同属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的工人,被告人梁某某及林某3没有从事特种作业的资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1月26日,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林某3的父母妻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李某、郑某1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死亡补助,其他费用共计98万元。该款于2015年12月4日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原告人出具收到条,收到条内容显示:林某3因工作原因死亡,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丧葬费等各种一次性赔偿补助金共计98万元整,收款人在签字后保证(尸体)按双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立即在出事地火化。此结果为最终结果,以后与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个人再无牵连。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与工友林某3、闫某等人在电厂旁铺设管道,干活的电缆线不够长,林某3接电缆线时,其误将另外一班人干活用的闸刀拉下来,没关下本班施工的闸刀,导致林某3被电身亡。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施工时亨通公司的电焊工不在,就用梁某某、林某3。这些人是郑某2找的。此事故公司包赔死者家属98万元。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错拉电闸电死林某3,梁某某回家后说话不正常送精神病院住院,后来没钱看病出院了。梁某某干电焊活没有电焊证。证明2016年3、4月份来公安机关投案。4、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和梁某某、林某3、闫某在电厂干活时,由于管道接口焊接时电缆不够长,接电缆线时,听见有人电倒了,回头看见林某3倒枕木上,梁某某抢救的,已经没有呼吸了。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11月3日下午电死林某3的事实,林某3没有焊工证。7、证人林某2(林某3的哥哥)、林某1(林某3的父亲)的证言,证明赶到民权县人民医院,听说梁某某错拉闸刀致使林某3被电死的事实。8、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民权县安监局移送及被告人于2016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9、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某某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有受审能力。10、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死者林某3家属98万元。11、协议书、施工合同1份,证明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的相关安装工程。12、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证明事故调查组认定,无从业资质的施工人员梁某某,操作不当造成林某3死亡,应追责。13、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林某3系双手触电死亡。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环境及设施情况。15、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0年,发案时满24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火化票据1张,证明死者林某3火化的时间、地点。2、尸检费票据16张,证明死者林某3在当地公安机关检验死者的死亡原因。3、交通费票据,证明死者死亡后出现的实际交通费用。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死者林某3之子林晋瑜的出生时间。(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林某1、李某、郑某1收到条复印件1份及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费用已经由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即殡仪馆收费专用票据(火化票据),该票据所涉及费用已由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2即尸检费票据,实际包括客运发票和加油票,形式不合法。所提交证据3交通费票据,实际是一张签有王新名字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所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本案死者林某3和被告人梁某某同属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均与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被告人梁某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死者的赔偿问题与用人单位济宁市亨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李某、郑某1请求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所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李某、郑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尚审 判 员  彭宗国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任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