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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与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王飞,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理,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称,申请人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支付工程款总计为2600000元。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于2016年5月6日前向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剩余工程款(2600000元-800000元-已支付的849765元,争议的20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方法决定是否扣减)在2016年9月20日前向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事后,双方一直未对争议的200000元进行核实、结算。但申请人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标的中包含了存在争议的200000元。贵院作出的(2016)川0183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在成都农商银行邛崃支行拱辰分理处账号为022XXXX上的存款833000元至法院帐户。另外还向法院执行局缴纳了217235元的案款。由于存在争议的200000元尚未按约定的方法决定是否扣减,债权并不明确,不应被执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存在争议的200000元的执行,并将200000元返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2016年4月27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经邛崃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了(2015)邛崃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存在争议的20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方法决定是否扣减,并在调解笔录中对如何解决存在争议的200000元的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即谁持有王怀良的领款收据,谁就视为是向王怀良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现异议人不能提供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凭证,因此,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审查中,本案争议的焦点:1、异议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2、该权利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对争议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2015)邛崃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2016)川0183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2、授权书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慈(兹)授权王怀良同志直接向你单位收取“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费”人工费合计342621元,该人工费需一次性全额支付。授权单位: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王开勇,2013年10月30日;3、收据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由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支付工程款345950元,在收据右上角标注:已结200000元,剩余145950元;4、记录王怀良工程量的便笺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存在争议的20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方法决定是否扣减的事实以及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王怀良,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根据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王怀良劳务费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异议人提供的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异议人所主张的事实。异议人为进一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王怀良出庭作证。证人王怀良证明:在与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劳务订合同之前,就在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做维修工程,后来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把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王怀良,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领取款项,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其出具授权书后,分两次在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领取了劳务费,具体每次拿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每次在学校拿钱都在学校员工XX的笔记本上签字。授权书上的款项是按工程量预算的,不是最终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怀良一会儿说按工程进度领款,一会儿又说按预算领款,其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经审查查明,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支付工程款总计为2600000元。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于2016年5月6日前向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剩余工程款(2600000元-800000元-已支付的849765元,争议的20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方法决定是否扣减)在2016年9月20日前向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事后,双方一直未对争议的200000元进行核实、结算。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未按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履行,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0183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在成都农商银行邛崃支行拱辰分理处账号为022XXXX上的存款833000元至法院帐户。另外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还缴纳了217235元。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时,对存在争议的200000元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即双方均同意谁持有王怀良出具的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领款收据,就视为谁向王怀良支付的该项款项,如果双方都持有王怀良出具的领款收据,如果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之间,就视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已经按照成都宝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向王怀良支付了按200000元。异议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未提供王怀良出具的领款收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主张存在争议的200000元属于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异议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许麟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高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