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恒泰橡胶厂与赵坐店、张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恒泰橡胶厂,赵坐店,张凯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947号原告:东营市恒泰橡胶厂,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家村。法定代表人:闫恩启,该厂经理。被告:赵坐店,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凯丽,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东营市恒泰橡胶厂(下称恒泰橡胶厂)与被告赵坐店、张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橡胶厂法定代表人闫恩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坐店、张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橡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543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上浮50%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恒泰橡胶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354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赵坐店、张凯丽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恒泰橡胶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坐店、张凯丽于2016年10月17日对账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1354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备,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以来,被告赵坐店、张凯丽开始从原告恒泰橡胶厂购买轮胎。2016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赵坐店、张凯丽欠原告货款共计113543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恒泰橡胶厂与被告赵坐店、张凯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354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中并未明确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8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宜。被告赵坐店、张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坐店、张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恒泰橡胶厂货款113543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11354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恒泰橡胶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计1285.5元,由被告赵坐店、张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丰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常银萍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