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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广丰与郭玉辉、郭艳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丰,郭玉辉,郭艳峰,杨晓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97号原告:孙广丰,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平(系原告孙广丰之妻),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辉,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郭艳峰,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民,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孙广丰与被告郭玉辉、郭艳峰、杨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平、于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辉、杨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8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郭玉辉承建中农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号生产车间与赤峰吉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郭艳峰施工。在此期间被告郭艳峰雇佣原告的钩机清理场地,同时在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艳峰向原告借款23850元,并由为其管理工地账目的被告杨清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承诺连同施工欠款一并给付。但施工完毕,被告始终拖欠原告施工款及该笔欠款,无奈原告于2016年诉至贵院,被告郭艳峰仅给付原告施工欠款,对于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另案起诉。被告郭艳峰答辩称,被告郭艳峰从未向原告借过此笔款项,且欠条署名为杨清文,与被告郭艳峰无关,原告将被告郭艳峰列为诉讼主体,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郭玉辉、杨晓民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晓民以杨清文的名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写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23850,杨清文”。原告称此款系被告郭艳峰授权杨晓民于2013年11月份向其所借,于2014年1月24日由杨晓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于给郭艳峰在郭玉辉处承包的工程雇佣的工人开工资。被告郭艳峰认可确实雇佣过杨晓民在中农大生化科技公司一号车间工程中任账务总管,但并未授权杨晓民向原告借款。庭审后,被告杨晓民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杨清文即是其本人,并称上述款项系被告郭艳峰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所借,郭艳峰当时未出具借条,其本人受郭艳峰委托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晓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及被告郭艳峰的当庭陈述、被告杨晓民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民向原告借款238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涉案借款系被告郭艳峰向其所借,郭艳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艳峰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玉辉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晓民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郭艳峰所借,用于给郭艳峰在郭玉辉处承包的工程雇佣的工人开工资,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广丰借款23850元;二、驳回原告孙广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广丰负担40元,由被告杨清文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褚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