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丰海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大杨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丰海,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杨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101号原告:马丰海,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乡大杨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岚,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华,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杨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杨东军,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丰海与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丰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岚、姜秀华,被告杨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玉米20025斤,合款20025元,小麦20025斤,合款26032.5元,一次性土地补偿款32040元,合计补偿780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前,被告分给原告2.67亩土地,以抵偿欠原告的钱。2000年被告以为社员安排宅基地为由又占用了该土地,并承诺每年每亩按500斤玉米、500斤小麦给补偿,但在执行了两年后,被告不履行之前的承诺。我曾年年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到现在已达15年,共欠玉米20025斤,小麦20025斤。村里与我同样情况的,被告不仅依约履行了承诺,并按每亩12000元进行了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庄村委会辩称,首先,经村委会多次查帐,帐目上没有欠原告款项的记录,也就是说被告不欠原告补偿款,账目显示马丰海欠村委1903.64元没有偿还,对此,我单位依法保留追诉的权利。第二,本案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无书面合同(协议)。原告马丰海系被告杨庄村村民。被告认可1997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杨庄村委会将2.67亩果树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十年,自1997年起至2006年止。1999年被告以为村民安排宅基地为由又占用原告该土地,并承诺每年每亩补偿原告玉米500斤、小麦500斤。从被告账目上查明与原告同样情况的十多户村民也按此协议补偿至2006年,即补偿期限为土地承包期十年。另查明,德州经济开发区万广粮食收购点出具证明2016年底小麦和玉米收购价分别为每斤1.3元和1元。2017年3月6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信访工作办公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局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一直主张其补偿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口头达成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1999年,被告以为村民安排宅基地为由,将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予以收回,其应按承诺对原告进行补偿。关于补偿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土地承包期为十年,即自1997年至2006年,被告于1999年提前将涉案土地收回,应在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内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自2002年开始未对原告进行补偿不当,应自2002年至2006年按每亩小麦500斤、玉米500斤进行补偿。关于原告要求补偿至2016年底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为十年,截止时间为2006年底,自2007年开始,即使涉案土地未被被告征用,原告也无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合法依据,其要求补偿至2016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每亩12000元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每亩补偿原告12000元,且原告主张的该补偿款系国家征用土地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对征地村民的补偿,现涉案土地未被国家征用,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信访工作办公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时任村支书王文金的证言,可以证实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杨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马丰海15352.5元(其中小麦款8677.5元、玉米款66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马丰海负担704元,被告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帮涛 来源:百度“”